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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世旺与訾增平、訾书林、孟美丽、边治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旺,訾增平,訾书林,孟美丽,边治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284号原告郭世旺,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白雪梅,女,198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訾增平,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訾书林,男,199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孟美丽,女,1989年1月出生。被告边治则,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郭世旺与被告訾增平、訾书林、孟美丽、边治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白雪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訾增平、边治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訾书林、孟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訾增平与訾书林由边治则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共支付9万元利息,并于2013年还本金1万元、于2014年还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3.7万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未向原告清偿。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按3.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边治则担保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村里的分红款给予原告的事实。被告訾增平辩称:原告当时开办典当行,答辩人一共支付了9万元利息,现在无力偿还。答辩人的的房产证现在由原告保管,原告不应该让保人承担责任。被告訾增平未提交证据。被告訾书林、孟美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边治则辩称:2012年3月2日,借款人与王治刚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之后王治刚以訾增平名义向郭世旺出具借款,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后,郭世旺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还款责任,只是由王治刚在借款后向借款人多次催要,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根据担保法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届满,在此期间,债权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还款责任,担保责任期间已过,更无计算诉讼时效之说,本案中答辩人不承提保证责任。被告边治则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诉前郭世旺申请保全訾增平、訾书林、孟美丽、边治则财产一案中,訾书林、孟美丽的婚姻证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訾增平、边治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取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訾增平、訾书林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边治则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约定,保证人除承担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外,同时承担因借款逾期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訾增平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3月1日,并向原告偿还本金1.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3.7万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未向原告清偿。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陕0821财保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訾书林、孟美丽、边治则三人在神木镇石堡墕村村益分配款8万予以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间为两年;将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王瑞所有的陕KJT5**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原告支出保全费元。本院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后,孟美丽在规定的期间提出异议,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訾书林婚前,为訾书林婚前个人债务,请求本院解除对其村益分配款的保全措施,并提供了其与訾书林的结婚证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孟美丽提出的复议成立,作出(2016)陕0821财保第7-1号民事裁定书同,裁定解除本院对孟美丽在神木镇石堡墕村村益分配款停止支付措施。另查明,本案债权系郭世旺与王治刚共同放贷形成的债权,2013年3月1日分到原告名下。2013年原告和边治则相、訾书林和訾增平要过钱。2013年12月2日,訾增平向王治刚配偶高仙娥出具过保证书,保证用所在村集体分红款和交通事故理赔款优先偿还本案债务,王治国、边治则、王治忠、高仙娥作为见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郭世旺与被告訾增平、訾书林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实际向二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向其索要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法院保护利息上限,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案债务系訾书林婚前个人债务,并訾书林与孟美丽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孟美丽不应承担与事责任。被告边治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保证责任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并非其答辩的六个月,其在答辩中陈述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责任期间及于债务履行期间,保证责任期间应当众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前,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且原告一走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边治则答辩其保证期间届满,不承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訾增平、訾书林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世旺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边治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边治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孟美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訾增平、訾书林、边治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敏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7月19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10发文(2016)陕0821民初1284号2016年4月19日封发原告郭世旺,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天峰花园4号楼402,公民身份号码:612725196110244575。委托代理人白雪梅,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石堡墕小区4号楼3单元401,系原告亲属,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912104207。被告訾增平,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石堡墕前川路西1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209020715。被告訾书林,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石堡墕前川路西1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9111080713。被告孟美丽,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訾书林配偶,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901086365。被告边治则,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石堡墕前川路西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002240518。原告郭世旺与被告訾增平、訾书林、孟美丽、边治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白雪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訾增平、边治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訾书林、孟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訾增平与訾书林由边治则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共支付9万元利息,并于2013年还本金1万元、于2014年还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3.7万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未向原告清偿。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按3.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边治则担保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村里的分红款给予原告的事实。被告訾增平辩称:原告当时开办典当行,答辩人一共支付了9万元利息,现在无力偿还。答辩人的的房产证现在由原告保管,原告不应该让保人承担责任。被告訾增平未提交证据。被告訾书林、孟美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边治则辩称:2012年3月2日,借款人与王治刚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之后王治刚以訾增平名义向郭世旺出具借款,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后,郭世旺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还款责任,只是由王治刚在借款后向借款人多次催要,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根据担保法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届满,在此期间,债权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还款责任,担保责任期间已过,更无计算诉讼时效之说,本案中答辩人不承提保证责任。被告边治则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诉前郭世旺申请保全訾增平、訾书林、孟美丽、边治则财产一案中,訾书林、孟美丽的婚姻证复印件,并当庭出示了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訾增平、边治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取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訾增平、訾书林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边治则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时约定,保证人除承担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外,同时承担因借款逾期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訾增平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3月1日,并向原告偿还本金1.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3.7万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未向原告清偿。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陕0821财保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訾书林、孟美丽、边治则三人在神木镇石堡墕村村益分配款8万予以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间为两年;将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王瑞所有的陕KJT5**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原告支出保全费元。本院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后,孟美丽在规定的期间提出异议,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訾书林婚前,为訾书林婚前个人债务,请求本院解除对其村益分配款的保全措施,并提供了其与訾书林的结婚证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孟美丽提出的复议成立,作出(2016)陕0821财保第7-1号民事裁定书同,裁定解除本院对孟美丽在神木镇石堡墕村村益分配款停止支付措施。另查明,本案债权系郭世旺与王治刚共同放贷形成的债权,2013年3月1日分到原告名下。2013年原告和边治则相、訾书林和訾增平要过钱。2013年12月2日,訾增平向王治刚配偶高仙娥出具过保证书,保证用所在村集体分红款和交通事故理赔款优先偿还本案债务,王治国、边治则、王治忠、高仙娥作为见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郭世旺与被告訾增平、訾书林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实际向二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向其索要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法院保护利息上限,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本案债务系訾书林婚前个人债务,并訾书林与孟美丽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孟美丽不应承担与事责任。被告边治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保证责任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并非其答辩的六个月,其在答辩中陈述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年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责任期间及于债务履行期间,保证责任期间应当众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前,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且原告一走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边治则答辩其保证期间届满,不承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訾增平、訾书林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世旺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边治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边治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孟美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訾增平、訾书林、边治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伟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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