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杨银萍与杨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萍,杨宝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2512号原告杨银萍,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明,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告杨银萍与被告杨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云亮、张广杰、被告杨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高新区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新达路口时,与王金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相撞,致豫A×××××号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损失。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085.5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法院应当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营养费需要医院证明上注明需要营养;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农村的年收入进行计算,按城镇标准需要提交城镇在岗职工6个月的社保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高新区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新达路口时,与驾驶豫A×××××号车的王金峰相撞,致豫A×××××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等症状。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6975.98元。郑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院外继续应用药物等治疗;适度科学功能锻炼,促进肢体功能恢复;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产生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6)01028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A×××××号车车辆损失为10873元。原告为豫A×××××号车车主。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87元。原告因该事故另支出停车费700元。庭审时,原告提交王金峰声明一份,载明:“原告杨银萍、王金峰分别诉被告杨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原告杨银萍与王金峰系夫妻关系,现本人声明,被告杨宝明豫A×××××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由杨银萍优先按应赔偿数额全额享受,剩余部分由本人享受。”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车主为被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号车行驶证、杨宝明驾驶证复印件、杨宝明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大学附属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豫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据各1份、医疗费发票6份、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1组、被告提交预交金收据2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主具有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宝明并未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杨宝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宝明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项费用为16975.9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3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5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3507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14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7天,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原告请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豫诚联估鉴(2016)01028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该项损失为10873元。关于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显示,该项费用为1087元。关于停车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显示,该项费用为7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35712.9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7825.98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杨宝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522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杨宝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为11573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杨宝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金峰、杨宝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杨宝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7227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8485.98元,被告承担50%即9243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647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8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银萍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一万八千四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杨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二元,由原告杨银萍负担三百八十六元,被告杨宝明负担二百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