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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玉宝与陈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宝,陈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刘玉宝。被告陈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玉宝诉被告陈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儒香苑02幢206室房屋一套,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被告陈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合同书中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北环路儒香苑02幢206室房屋,建筑面积74.51平方米,附房一间,价款376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价款支付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月18日,原告办理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嗣后,被告未能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根据物权法规定,建筑物转让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因依法买卖建筑物,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玉宝办理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北环路儒香苑02幢206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行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