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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1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莱阳市世宝工艺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莱阳市世宝工艺品厂,烟台市双双化工有限公司,莱阳诗宝服装有限公司,刘黎明,于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71000-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张博,职务行长。被告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被告莱阳市世宝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刘永凯。被告烟台市双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杰。被告莱阳诗宝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爱国。被告刘黎明。被告于爱萍。本院审理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山东世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莱阳市世宝工艺品厂、烟台市双双化工有限公司、莱阳诗宝服装有限公司、刘黎明、于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青岛国鑫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案外人青岛国鑫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诉讼主体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原告已不享有对被告的涉案债权,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753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所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