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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何华香、朱月香与遂川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香,朱月香,遂川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37号原告何华香,居民。原告朱月香,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志尧,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遂川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吉安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讯力,院长。委托代理人肖爱民,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华香、朱月香诉被告遂川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香、朱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尧、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香、朱月香诉称,原告何华香于1998年起被被告聘请在医院洗衣房工作,朱月香从2008年起被被告聘请在医院洗衣房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0日,被告解除了与二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没有向二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二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作出遂劳仲案字(2015)62号裁决书,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缴交社会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没有支持。综上,二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二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没有缴纳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二原告被迫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立了自己的养老保险缴费帐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其本养老保险费。参照《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单位和企业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因此对于二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何华香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25711.66元,赔偿朱月香社会养老保险损失35181.43元。被告遂川县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需向二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原告何华香、朱月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遂劳仲案字(2015)62号裁决书,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案的裁决结果。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医院在将后勤工作以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了物业公司,当时约定要接收后勤人员。3、劳动合同,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医院与二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只是承揽关系。4、朱月香社保缴费票据、何华香的社保缴费票据,拟证明朱月香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额49254元、何华香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额35996.3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朱月香为灵活就业人员,原告何华香为县土产公司职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2015)遂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类型案件法院判决的案例。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中的当事人是一直在其医院工作,与本案不同。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遂川县人民医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始,原告何华香、朱月香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在被告医院从事洗衣岗位工作,工资按件计酬,工资包含社会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原告自愿要求社会养老保险金由被告自行去相关部门缴纳,不需要被告代扣等约定。2015年10月,被告医院搬迁至新址办公,并将后勤事务发包给了物业公司,要求物业公司对原有后勤人员予以接收,为此二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原告遂向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何华香经济补偿金41173.2元、原告朱月香经济补偿金53995.2元;2、支付何华香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25711.66元、朱月香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35181.43元。2016年1月21日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仲案字(2015)6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何华香、朱月香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66312元;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支付二原告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辩称其均系从1998年始在原告处工作的,但只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始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包含了社会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被告自愿要求社会养老保险金由被告自行去相关部门缴纳,不需要原告代扣等。工资中代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方式虽存在不妥,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何华香、朱月香要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川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何华香经济补偿金27992元(3499元/月×8个月)、支付原告朱月香经济补偿金38320元(4790元/月×8个月)。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华香、朱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