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李某某与金一某等人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金一某,金二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95号原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金一某。被告金二某。委托代理人杜凯、罗如意,系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凯系特别授权、罗如意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李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金一某、金二某(以下简称两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李某某、被告金二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继承人金国某因病医治无效,不幸去世,原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金国某于199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李某某系原告黄某某与前夫之女,被告金一某、金二某系被继承人金国某与前妻之女。被继承人金国某逝世后,其遗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三里桥居委301号房屋一套、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等,但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被两被告冒充原告黄某某签名已经取走,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处理被继承人遗留下的遗产,但两被告均未予以理睬,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被继承人金国某的遗产、抚恤金、安葬费依法进行分割。被告答辩,两原告所述不实,社保部门的签名并不是冒充,而是被告金一某去社区盖章签字为父亲办理死亡证明,对签署黄某某的名字两被告不知情,对于三里桥的房屋,两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黄某某去居住、也没有换门的锁,是原告黄某某自己不去居住。另外原告黄某某并没有继承权,因为原告黄某某遗弃被继承人金国某,在被继承人金国某生病期间,一直没有扶养与照顾被继承人,原告李某某也没有与原告黄某某、被继承人金国某共同生活,没有形成继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金国某于199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继承人金一某、金二某系被继承人金国某与前妻所生之女,原告李某某是原告黄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原告黄某某与前夫于1988年6月1日在原益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原告李某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成年。原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金国某结婚后,原告李某某寄养生活在外婆家,节假日期间,原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金国某都去探视原告李某某,并支付了李某某的抚养费,教育费。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继承人金国某逝世后,原告黄某某与金国某有共同财产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三里桥居委301号房屋一套(面积54.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040682,),经湖南新融达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97800元。被继承人金国某死亡后,两被告主持了被继承人金国某的丧后事宜,丧事的花费没有与两原告协商,两被告花费安葬费53284元,包括为被继承人金国某与前妻购买墓地费13800元。后政府补偿被继承人金国某安葬费7280元,抚恤金36400元,两被告没有与两原告商量,取走该两项费用,由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籍资料、结婚证、母子关系证明、火化业务专用凭证、房屋产权情况、协议书、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被继承人金国某的存折信息、被继承人金国某生前写给原告黄某某的信,墓地照片,证人李兵辉的证言、丧葬费用凭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金国某于2015年6月1日去世,留有与原告黄某某共同房屋即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三里桥居委3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评估估价为97800元,属于被继承人金国某的遗产部分(97800÷2=48900元),原告黄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金一某、金二某均有继承的权利。关于两原告要求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房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的主张,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的承担,本院将依法确定,对于房屋保全没有必要,产生的保全费用,是两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两原告承坦。两被告辩称,原告黄某某遗弃被继承人金国某,没有继承权,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因未与被继承人金国某共同生活,没有继承权,经查原告李某某在原告黄某某与前夫离婚后,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虽没有与被继承人金国某和原告黄某某一起生活,但被继承人金国某给予了一定的抚养费,形成继父女关系,对两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葬费用,丧事由两被告主持,费用开支未与两原告协商,丧事办完后也未向两原告通报,特别是两被告在领取安葬费、抚恤金后,又不与两原告协商处理,对酿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对超过法定安葬费用的部分,应适当减少两原告承担的份额;对于抚恤金,比照遗产进行处理,两被告应适当少分。关于墓地费用,是两被告为被继承人金国某和前妻所购,其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一半后再作安葬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三里桥居委3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原告黄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12225元,给付两被告金一某、金二某平各12225元;二、由被告金一某、金二某领取的抚恤金36400元(原告黄某某、李某某各得10000元,被告金一某、金二某各得8200元),由被告金一某、金二某给付原告黄某某、李某某各10000元;三、超出法定的安葬费用(53284-6900-7280)39104元,由原告黄某某、李某某各给付两被告金一某、金二某9000元;四、以上三项相抵后,由原告黄某某、李某某给付两被告金一某、金二某22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4元,公告费260元,评估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2265元,由两被告金一某、金二某负担2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湖洲审 判 员 李广益人民陪审员 曹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