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南瑞东诉孙志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瑞东,孙志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388号原告南瑞东,男,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南霞女,女,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员工,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孙志敏,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陈茂林,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教师,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南瑞东诉被告孙志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瑞东及代理人南霞女,被告孙志敏及代理人陈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瑞东诉称,2015年6月26日晚上11时许,原告带着孩子在塔布赛村看完戏,正在回家途中,被告驾驶摩托车从原告对面驶来。被告在看到原告及孩子后,并未避让,以高速向原告驶来。原告及时避让,躲开了被告后,询问被告是谁。被告听到后,驾驶摩托车回转到原告身边,即与原告发生口角。经周围村民劝解后,原告自行回到家中。不久后,被告带领20多人冲上原告居住的简易二楼,手持酒瓶、砖头等物,按住原告即开始殴打。原告头面部被酒瓶、砖头多次击中,满脸是血,身体也多次遭到重击。被告及其朋友殴打原告二十多分钟,导致原告失去意识后,依然不依不饶,一边辱骂原告,一边开始打砸屋中物品,从二楼一路打砸到一楼后,被告扬长而去。屋中的玻璃、保温板、墙面涂料等多处被损坏。事件发生后,原告的亲友及时报警并通知了120,原告被送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头皮开放性伤口,脑外伤综合症、多处浅表损伤,胸部挫伤等。原告因被告的暴力行为损失医疗费9497.84元、误工费3200元(6000元÷30天×16天)、护理费1764.48元(110.28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2人×16天)、营养费1600元(100元×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9382元,共计39644.3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皆因被告及其帮凶所为,被告理应全部赔偿。原告举证,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外伤由被告所致,医疗费用。被告认为票据认可,但不承认财物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纠纷中由严重过错,是原告先伙同3-4人把被告暴打,被告气不过,找到原告以后发生的打架行为。是互相推不慎将玻璃碰碎,至于其他财物并没有损失,不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误工费存在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已被拘留13天,被告也受到很大的精神损害,被告被原告打后也去诊所输液,还去呼市医院看病花费2000多元医疗费,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法院依申请调取了塔布赛派出所案件材料。原、被告对案件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3时许,在塔布赛村卫生院南被告孙志敏骑摩托车差点撞到原告南瑞东等人,原告南瑞东与被告孙志敏发生口角,后原告南瑞东殴打了被告孙志敏,在原告南瑞东等人回到菜市场工地后,被告孙志敏叫了十几人到菜市场工地把原告南瑞东打伤。被告孙志敏在殴打原告南瑞东后,又用石块砖块将农贸市场的玻璃和外墙保温等设施损毁。事件发生后,原告南瑞东被送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皮开放性伤口、脑外伤后综合症、胸部损伤、多处浅表损伤、c4/5、c5/6间盘突出、右下1牙齿外伤松动1度。因该事件原告南瑞东被土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孙志敏被土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该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97.84元、误工费1824元(114元×16天)、护理费1764.48元(110.28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财产损失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做铝塑门窗工人,原告未提供收入及纳税证明,故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营养费并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述称,原告是被损害财物房屋的装修工人负责做铝塑门窗,验收时扣了其工资,破损玻璃又重装了一块,故玻璃破损造成的财产损失4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派出所委托的鉴定报告,也只鉴定了玻璃损失,故原告对其他财产损失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瑞东殴打了被告孙志敏之后,被告孙志敏才将原告南瑞东打伤,故原告南瑞东应承担30%责任,被告孙志敏应承担原告南瑞东人身损害70%的赔偿责任。财物损失是由被告孙志敏造成,被告孙志敏应承担财物损失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敏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南瑞东医疗费9497.84元、误工费1824元、护理费17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4686.32元的70%即10280.42元;二、被告孙志敏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南瑞东财产损失450元;三、驳回原告南瑞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396元由原告南瑞东负担289元,被告孙志敏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