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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董新民、赵新山与李玉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新民,赵新山,李玉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新民,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山,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锋,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玲,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喜明,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李玉玲之夫。委托代理人马安民,系大荔县司法局148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新民、赵新山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新民、赵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锋,被上诉人李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明、马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争议之土地,位于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南端的公路南侧被告董新民、赵新山宅基后端处,该土地与原告分得的南端菜园地责任田相连接。1997年以前,原告所在的组给原告划分菜园地责任田时,因菜园地亩数不够,时任组长将菜园地北端外(与菜园地相连接)的韦子豪地即现争议地补充划给原告耕种,补充划给的土地面积大于对原告的短缺面积。原告补分到韦子豪土地后,对该地进行了开垦,种植了果树。1998年12月30曰,大荔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面积3亩。1999年10月24日,被告董新民和原告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一、1.甲方(原告)一块责任田东西长32米,南北宽13米,折合面积0.624亩,承包给乙方使用;2、承包期定为15年,即1999年10月底至2014年10底;3、承包费每亩300元,即0.624亩每年为187元;4、承包费每三年兑付一次,……;5、甲方种植的果树由乙方赔偿……;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若有违约者,罚款20000元;三、如有政策性发生变化,……不算违约;四、甲乙两方地界权如有变化,按实际变化多少计算。合同签订后的几日内,经董新民征询赵新山意见,赵新山同意承包合同内位于其宅院后端土地0.37亩,然后二被告和原告在场时,赵新山在合同结尾处书写“1.…,2.共租地面积0.624亩,其中新民0.254亩,新山0.37亩,新山的总长19米,宽13米(以新民的界为准向西19米长)字样,后被告董新民使用合同内的0.254亩(居东),被告赵新山使用合同内的0.37亩(居西),二被告给原告交付了果树赔偿款并分次交付了2005年以前即前六年的承包金,尔后的承包金一直拖欠。2014年10月31日合同期届满后,二被告没有交还承包地,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土地,属于原告所在组给原告补充划分的责任田,其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董新民、赵新山各自需要,二被告对该土地进行了承包使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因合同期届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交还土地,被告董新民应交还的面积为0.254亩,被告赵新山应交还的面积为0.37亩。原告诉称的承包金,因二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了2006年以后即后9年的承包金,故应认为该后9年的承包金二被告没有交付,二被告应予以交付,具体为董新民684元、赵新山999元:原告诉称的承包土地损失,因合同期(2014年10月31日)过后,二被告没有交付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承包费损失,应予以赔偿,该损失的赔偿标准可以参考合同承包价,即董新民76元、赵新山111元。原告诉称的违约金,因对制裁违约事项约定不明确,该诉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争议地大部分属于其组的土地,两组地界不明确。因其末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合同第四条也不能说明地界不明确,故该辩称不能成立。其辩称的仅差后三年承包金未交并提交2009年1月7日收据进行证明,因该收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未被本院认定,故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新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玉玲交还承包地0.254亩、交付承包金684元、赔偿损失76元。二、由被告赵新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玉玲交还承包地0.37亩、交付承包金999元、赔偿损失111元。三、驳回原告李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玉玲承担56元,由被告董新民、赵新山各承担59元。原审宣判后,董新民、赵新山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的(2015)大民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交还土地、交付承包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返还承包地的主张,因涉案地块己被国家依据政策征收而不复存在,其主张应予驳回。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地界权如有变化,按实际变化多少计算。”此条款是对双方十五年长期合同可能因客观事实的变化所作的预先约定,而实际上合同所涉的全部承包地已经于2011年1月因大荔园区建设需要而被征收,被上诉人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也领取了国家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二、一审判决程序违反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上诉人递交了被上诉人收取承包费的收据,履行了举证义务。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此事实的情况下,应该依据举证规则举证义务分配的原则,确定由被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如不鉴定应告知其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却违反规定,并以此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据此,上诉人依据双方的转包合同完成了全部义务,交纳了承包期间的全部承包费。2011年后因国家政策变化,两上诉人所承包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已被征收,不应再行交纳承包费,也无承包地可返。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承包地,交纳承包费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玉玲辩称:一、答辩人李玉玲依法取得的菜园地承包经营权后,并根据该承包地的地貌客观特征,进行了平整改造,在承包经营期间还栽植了果树,李玉玲所在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予以认可,答辩人李玉玲对争议土地已经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中,且有三个证人证明了被上诉人李玉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来龙去脉,双方之间对所涉土地的长宽尺寸约定明确,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二、合同第四条是对可能的情形出现变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三、合同期限到2028年,答辩人应当享有承包地的转包流转收益。2001年答辩人的承包地并不是依法征收,涉案的土地并没有纳入征收范围,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标的物并没有改变。四、答辩人涉及的被征收土地与双方转包合同所涉争议土地没有关联性。二上诉人将涉案争议的承包地各自圈入自己院落内作为宅基地使用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董新民将承包的0.254亩土地,赵新山将承包的0.37亩土地,均分别圈入了各自的院落内,作为宅基地使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玉玲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虽然未明确载明四至,但经其所在村民小组补充划分责任田后,实际取得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该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上诉人董新民、赵新山和被上诉人李玉玲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期限于2014年10月31日已经届满,被上诉人李玉玲要求二上诉人返还承包地,原审判决支持其请求正确,应予维持。2006年以后,二上诉人再未向被上诉人李玉玲交付承包金,原审认定董新民拖欠684元、赵新山拖欠999元事实清楚,对此应予维持。另涉判的承包土地损失,原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参考承包费标准予以赔偿,即董新民76元、赵新山111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主张该争议土地大部分属于其本组土地,两组地界不明确之理由,无相关充分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李玉玲的承包土地已经实际被征用,超出了其所承包土地亩数的范围,不存在返还土地的事实之理由,因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对涉诉土地的权属并无争议,现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李玉玲被征用的土地亩数佐证被上诉人李玉玲对涉诉土地不享有权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二上诉人董新民、赵新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董新民、赵新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