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东海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东海县汉能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东海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东海县汉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826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负责人马占廷。委托代理人郑环。被告东海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被告东海县汉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黄小雨。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东海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矿业公司)、东海县汉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宝矿业公司、汉能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汉能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汉能实业公司以其位于东海经济开发区市县路北侧、明珠路西侧0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鑫宝矿业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汉能实业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7日,被告鑫宝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宝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月利率6.0‰,逾期利息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12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按季度清偿,到期还本等。2014年12月18日,被告鑫宝矿业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宝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月利率6.0‰.逾期利息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按季度清偿,到期还本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被告向鑫宝矿业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270万元。在合同期限内,被告鑫宝矿业公司偿还借款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借款利息。2015年12月11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至今被告鑫宝矿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综上,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承担保证之责。请求判令:被告鑫宝矿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6.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汉能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鑫宝矿业公司、汉能实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汉能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汉能实业公司以其位于东海经济开发区市县路北侧、明珠路西侧东国用(2013)第0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鑫宝矿业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万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6日,对所抵押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贷款金额为5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鑫宝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宝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月利率6.0‰,逾期利息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按季度清偿,到期还本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鑫宝矿业公司委托指定的东海县宏茂石英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付款23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鑫宝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宝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月利率6.0‰.逾期利息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按季度清偿,到期还本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鑫宝矿业公司委托指定的东海县宏茂石英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付款270万元。合同生效后,至2015年3月21日、22日,被告鑫宝矿业公司仅偿还了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借款的利息共计9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及结算义务申请书、贷款还款通用凭证、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鑫宝矿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鑫宝矿业公司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汉能实业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财产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汉能实业公司对抵押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宝矿业公司、汉能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0‰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对被告东海县汉能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东海经济开发区市县路北侧、明珠路西侧东国用(2013)第0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款在以上款项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东海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东海县汉能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