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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熊海与周培花、杨云彬、巫显强、李兵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海,周培花,杨云彬,巫显强,李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海,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培花,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彬,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显强,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审被告:李兵,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熊海因与被上诉人周培花、杨云彬、巫显强及原审被告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5)天全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熊海、李兵承包天全县城厢镇西城、黄铜片区棚户区改建项目工程后,将黄铜片区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杨云彬、巫显强共同承包,双方于当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单价为335元/㎡。合同签订后,杨云彬、巫显强雇佣周培花等人在其所承包的工程中务工。2015年6月至7月,二人共欠周培花工资5330元。2015年10月19日,杨云彬向周培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培花在天全县黄铜片区灾后重建工程工资:2015年6月-7月份共计:41个工,单价130.00元/天。合计:5330.00元,大写伍仟叁佰叁拾元整。欠款人:杨云彬,51052319750321091X。2015年10月19日。现予于2015.10.20日给付已(应为“以”)收条为主。”后杨云彬未支付上述欠款,周培花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杨云彬、巫显强无所建工程的建筑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周培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由杨云彬、巫显强、熊海及李兵支付其2015年6月至7月30日的工资533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133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云彬承包工程欠周培花工资53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巫显强是该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熊海、李兵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杨云彬、巫显强,对引发拖欠民工工资纠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对所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熊海、李兵与杨云彬、巫显强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因杨云彬、巫显强未到庭,熊海、李兵提供的仅是单方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起诉结算。周培花要求支付其误工费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杨云彬、巫显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培花工资计人民币5330元;二、由被告熊海、李兵对上述53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误工费诉讼请求。”上诉人熊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培花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工资应由其雇请人承担;三、上诉人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杨云彬、巫显强,并与之结清了承包款项;四、一审杨云彬、巫显强未参加庭审,其二人是否拖欠工资的事实不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培花辩称:杨云彬拖欠劳务工资是事实,熊海及李兵是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巫显强辩称:其与杨云彬系合伙人,但未参与管理,向周培花出具的欠条属实。熊海与杨云彬是否结算不清楚,即使支付了工程款也应就劳务工资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云彬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其他书面意见。原审被告李兵述称:其与熊海的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熊海提交一份与杨云彬、巫显强的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双方就工程劳务承包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周培花质证意见为:该双方结算情况无其依法要求支付工资无关。被上诉人巫显强质证意见为:结算单上杨云彬签名属实,但不清楚双方结算。原审被告李兵质证意见与熊海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所要解决的是周培花请求的劳务工资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此作为工程承包人的熊海与作为劳务承包人的杨云彬之间是否结算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作为工程承包人的熊海与李兵在将工程劳务分包后对因实施工程劳务所产生的劳务工资的给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熊海及李兵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相应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杨云彬和巫显强,对引发本案拖欠劳务工资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熊海及李兵就本案劳务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熊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海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审 判 员  邢 毅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