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陆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谢某与严广金、陈尚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谢桂志,农民。被告人严广金(绰号亚炮),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曾因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尚富(绰号亚非、亚富),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罗某甲(绰号亚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绰号细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甲(绰号亚某乙、亚某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严广金、陈尚富、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思远、谢桂志、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戴廷民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罗某甲因与谢某有过节,遂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高佬”(在逃)帮忙教训谢某。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高佬”纠集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庞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KT68**的黑色本田小轿车前往陆川县清湖镇清湖街,并在被告人罗某甲的指认下找到谢某。当被告人罗某甲离开后,被告人陈某驾车搭乘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庞某甲及“高佬”,将正在驾驶摩托车的谢某拦截,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庞某甲及“高佬”头戴黑色头套,手持水管铁棍下车殴打谢某,致使谢某手脚多处骨折。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因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121645.26元(其中医疗费65192.26元;护理费1000000元;误工费8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8810元;营养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4193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庞某甲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而是从犯。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戴廷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既不是组织者,也没有实际参与打人,只是负责开车,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宿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项目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金额应当经过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因与谢某有过节,遂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高佬”(在逃)帮忙教训谢某。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高佬”纠集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庞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KT68**的黑色本田小轿车前往陆川县清湖镇清湖街,在被告人罗某甲的指认下找到谢某。当被告人罗某甲离开后,被告人陈某驾车搭乘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庞某甲及“高佬”,将正在驾驶摩托车的谢某拦截,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庞某甲及“高佬”头戴黑色头套,手持水管铁棍下车殴打谢某,致使谢某手脚多处骨折。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2日,陆川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车牌号码为桂ATP3**骐达小轿车所有人罗某甲。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严广金、陈尚富、陈某、庞某甲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罗某甲、严广金、陈尚富、陈某、庞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5.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严广金曾因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尚富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二、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约4时30分左右,其从家里驾驶一辆红色125C二轮摩托车准备去清湖小学接小孩,刚过了桥头往江滨路去时,后面有一辆黑色小车超过其把其截停。其刚停车,小车上就依次下来四个蒙面的男子,手上都拿着水管铁,靠近其什么话也不说就用水管铁往其下身打,其被打后赶忙丢车逃走,他们又围过来用水管铁打其双腿,在其倒在地上后,他们还继续打其腿、手等处,几分钟后,他们就搭车往公路方向逃走了。三、证人证言l.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2015年4月8日16时30分左右有四名蒙面男子在清湖街江滨路简恒辉屋门口街道上用水管铁打伤其丈夫谢某的双脚和右手,谢某已送往陆川骨科医院治疗。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其在千色花漆店上班,当天下午约4点35分,其看见一名约50多岁的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店门口,在摩托车背后跟着一辆黑色广本小车,小车的车牌被迷彩布包住,然后那辆黑色的小车就超车拦住那名50多岁男子的摩托车,黑色小车先下来一名头戴帽子脸也包着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根水管通,朝那名50多岁的男子打去,随后又有3名头戴着帽子和包着脸的男子从那辆黑色的小车下来,用手里的水管通打那名开摩托车的男子,在那辆轿车调好头后,那4名男子就上车逃走了。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16时30分其正在“滨江翠庭”小区售楼部处上厕所,突然老板娘从售楼部二楼跑下来向其询问派出所的电话号码并说:“她的舅公被人打了”,随后她用其手机进行报警。接着其跑出售楼部,着见一辆黑色小车往“好再来”方某去,另外路边有一个老头子坐在地上,身旁倒放着一辆摩托车。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4点多钟,其刚回到市场就听到有人在喊亚辉,当其冲到家房屋门前的街道时,看到谢某躺在地上,说被人打断脚了,后来就有人把谢某送去医院了。四、鉴定意见,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陆)公(刑)鉴(法)字(2015)第08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五、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被告人罗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甲通过辨认指出本案被害人叫“杀猪三”(谢某),“细某”(陈某)参与了伤害“杀猪三”犯罪,辨认出监控抓拍(二)中的红色小轿车就是其与“细某”等人在清湖街打人后逃跑后换乘的红色骐达小轿车;监控抓拍(三)中出现的黑色广本小轿车就是在清湖镇殴打“杀猪三”时,“细某”等人驾驶的广本小轿车。2.被告人庞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庞某甲过辨认指出“亚某甲”(严广金)、“亚某丙”(陈尚富)参与了伤害“杀猪三”犯罪。监控抓拍(二)中的红色小轿车就是其与“细某”等人在清湖街打人后逃跑时换乘的小轿车;监控抓拍(三)中1号男于是其本人,2号男子是“亚某甲”,3号是“高佬”,4号是“亚某丙”;监控抓拍(四)中出现的黑色广本小轿车就是在清湖镇殴打那个男子时,其与“细某鸭”等人驾驶的广本小轿车。3.被告人陈尚富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陈尚富辨认出“细某”(陈某)、“八爷”。(庞某甲)、“亚某甲”。(严广金)参与了伤害“杀猪三”犯罪。辨认出监控抓拍(一)中的黑色广本车就是其与“细某”等共五人去清湖镇打架时驾驶的车,“细某”坐在驾驶室上,“亚某甲”坐在副驾驶上;监控抓拍(二)中的红色小轿车就是其与“细某”等共5人在清湖镇打架后,返回途中更换的红色小轿车,“细某”坐在驾驶室上,“亚某甲”坐在副驾驶上:监控抓拍(三)中是其与“亚某甲”等四人在清湖镇江某乙打架的时候,其中1号男子是“亚某戊”,2号男子是“亚某甲”,3号男子是“高佬”,4号男子就是其本人:监控抓拍(四)中的黑色广本小轿车是其与“细某”等共5人在清湖镇江某乙打架时驾驶的汽车,其中“细某”在驾驶室上。4.被告人严广金的辨认笔录,证实严广金辨认出“细某”(陈某)参与了伤害“杀猪三”犯罪。辨认出监控抓拍(一)中的黑色广本就是其与“高佬”等共五人下清湖镇打架时驾驶的车辆,监控抓拍(二)中的红色小轿车就是其与“高佬”等共5人在清湖镇打架后,返回途中更换的红色小轿车,其坐在副驾驶上:监控抓拍(三)中是其与“高佬”等四人在清湖镇江某乙打架的时候,其中1号男子其不知道名字,2号男子是其本人,3号男子是“阿某”,4号男子是“高佬”;监控抓拍(四)中的黑色广本小轿车就是其与“高佬”等共5人在清湖镇江某乙打架时驾驶的汽车。5.证人庞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庞某乙通过辨认指出序号为8号相片的男子就是“亚某甲”(严广金),即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向其借用过车牌号码为桂KT68**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的人。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陆川县公安局清湖派出所对谢某被故意伤害的现场陆川县清湖镇清湖街江滨路筒恒辉屋门口街道进行现场勘查,在现场附近商店发现有价值的录像视频物证。7.现场指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陈某、严广金、陈尚富、庞某甲指认其作案地点是陆川清湖镇江滨路筒恒辉屋门口街道。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早上10时左右,当时其在陆川县清湖镇清湖街亚某七家里吃饭,有些醉了,然后就想起“杀猪三”的事情,有些恼火,于是打电话给“细某”(电话号码是1363502****)。在电话里问“细某”下不下清湖玩,还跟他说那个“杀猪三”非常嚣张,叫他下一来的时候顺便帮其教训下“杀猪三”。当天下午14时许,“细某”就打电话说他准备到清湖了,其在清湖镇南湖酒店路口等。约四、五十分钟后,“细某”驾驶一辆黑色本田老款雅阁(车牌尾数是3)来到清湖街湖路口,其就上到雅阁轿车的副驾驶位置,看到后排坐有三、四个其不认识的年轻仔。其就和“细某”说,先到街上去转两圈,看看能不能见到“杀猪三”。之后,其驾驶自己的红色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码桂ATP3**)在前面带路,去“杀猪三”家附近转。转了一个小时左右,其在“杀猪三”家附近见到“杀猪三”骑着一辆红色125男装摩托车往清湖街方向走。其就打电话给“细某”说那个骑红色125摩托车的男子就是“杀猪三”。“细某”即驾驶雅阁小轿车跟去,其则往清湖街湖KTV方某去。没多久,“细某”就给其打电话,说打到“杀猪三”了,然后其就叫他们按之前约定在清湖镇塘揽村等待,把其自己的车换给他们开上陆川。当晚22时左右,其想到车上还有一些他们打人时所用的工具,即开车到古城镇的一路边把那些工具丢掉。之后驾车上到陆川官田路口加油站,叫“细某”把车开出来和其换回。2.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一天下午1点钟左右,当时其在陆川官田桥附近,“细某”打电话(1510808****)问其在哪,说要与其去办点事。当时其没想太多,就同意了。几分钟后,“细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广本小轿车来接其,当时“亚某丙”坐副驾驶室,“高佬”,“亚某甲”坐后排,其就上车坐后排。“细某”驾车沿二级公路去到清湖镇清湖街一商店处,当时有个男子出来找他们,那男子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室,“亚某丙”回到后排坐。在车上,那男子说有个老家伙好嚣张,要教训一下那个老家伙。接着那男子开车带路认人。大概是下午四点钟左右,见到一个男子自己驾驶一辆摩托车出来,有人打电话告诉“细某”,此男子就是那个老家伙。当时车上后排放有水管通和头罩,因为只有三个头罩,其和“亚某丙”、“亚某甲”戴了头罩,“高佬”就没带头罩,他衣服本身就有个帽子,等下打那男子的时候,他盖上那帽子就可以了。其戴好头罩后就随车追那男子,跟了差不多一个公里左右,在清湖街江边小路处追上那男子,其持水管通下车,从广本车后面绕到那男子前面拦住那男子,打了一棍那男子的屁股,然后又朝那男子的右边的手,打了几棍,那男子就脱开手,这时“亚某丙”,“亚某甲”.“高佬”也拿水管通下车了,也持水管通朝那男子的手、脚打了几下,将那男子打倒在地,那男子被打跌在地上后,“亚某丙”、“亚某甲”,“高佬”还拿水管通朝那男子的手、脚下打,其在旁边看,没有继续打。大概一分钟后,“细某”掉好车头了,其就上车走了。在车上,将头罩和水管通放回车后排,之后“细某”就开车搭其到一个几公里远的不认识的路口,大概等了一分钟左右,之前开红色小轿车带路认人的那个男子就又开那辆红色的小车来到了。那男子开车来了之后,“细某”就喊其和“亚某丙”、“亚豹”、“高佬”上那红色的车,随后“细某”就驾车搭其从清湖上到陆川城官田加油站,之后就各自散了。3.被告人严广金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当时其在温泉镇官田村玩,“细某”打电话问其在哪,说要下清湖办点事(指去打人),并说来接其。其说在官田某的路边等。十几分钟后,“细某”就开了一辆黑色广本小车来官田某接其,其就上了车的后排。当时车上已经有四个人了,“细某”开车,“高佬”和“亚某乙”坐在后排,坐在副驾驶室的那名男子其不认识。其上车后发现车后排有四根水管通。“细某”开车沿着二级公路下清湖,大约20多分钟后到达清湖街。“细某”就开车在清湖街转了几圈,然后在一公路边停车。其下车小便,上车后,看见“高佬”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因当时车上开着音响,听得不是很清楚。“高佬”挂了电话一会儿,就有一辆红色的小车开了过来,然后开红色小车的那名男子就过来到其车上,带路到了一户人家的路口,开红色小车那名男子就说没有人在家,“细某”就开车到那名开红色小车男子带路的地方等着。过了没多久,那户人家就有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开着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出来,“高佬”接到一个电话,“高佬”挂了电话后就对“细某”说就是那名四、五十岁的男子。然后“细某”就开车跟着那名四、五十岁的男子,“高佬”就拿出2个头罩给“亚某乙”和那名其不认识的男子,戴好头罩后,“细某”开车追上那名四、五十岁的男子,并在江某乙的街道有一堆石子旁拦住了那名四、五十岁的男子,“高佬”就拿起后排的水管通下车就开始打那名四、五十岁的男子,其和“亚某乙”还有那名不认识的男子也拿起后排的水管通下车去打那名四,五十岁的男子,四个人用水管通打那名四、五十岁男子的手脚和屁股,将该男子打倒在地上。“细某”把车调好头后,其就上车走了。“细某”开车拉其到几公里远的一个路口并停在那里,没多久那辆红色的小车就开了过来,然后“细某”就叫其过去坐那辆红色的小车,黑色的广本小车就留给那个原先开红色小车的男子。“细某”驾驶着这辆红色的小车上到下陆川县城官田加油站,其就下车各自散了。4.被告人陈尚富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13时左右,其在陆川县步行街逛街,“高佬”打电话让其去到佳润酒店附近的桥等。其到桥的时候,“高佬”等人已在一辆黑色广本车等着了。其上车后看到“细某”、“亚某甲”、“亚某戊”、“高佬”四个人全部都在车上,后座的脚踏位置上还有几根水管通。其上车后车子就往县南方向驶去,当时是“细某”开车,“亚某甲”坐在副驾驶,其与“亚某戊”、“高佬”三个人坐在车子的后排。车子是一路沿着二顿公路下县南的,车子开到清湖镇的一个银行边上。“细某”打电话后就有一个男子开着一辆红色小轿车过来,在副驾驶外面讲了几句话后就离开了,其在原地等人。等人期间,有个较胖的人上车坐在副驾驶,“亚某甲”就回到后排坐。没多久,那个较胖的人就离开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一个男子开着一辆125男装摩托车经过,“细某”就开着车去追,车上的人就开始带上针织的头套,只露出眼睛和鼻子,车上除了“高佬”没有戴,他只是戴着衣服的帽子,其他人都戴着。大概追了一百米左右,在河边的路口把那辆摩托车拦停了。其拿着水管通下车,“细某”没有下车,“高佬”指着那个男子说就是这个人,然后拿着水管通就开始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看到其拿着水管通打他,就抱头蹲下,还喊“认错人了”,其往那个男子的腰部打了三、四棍,其他三个人也打了,打了大概十多秒,其就上广本小轿车了,当时“细某”已经将车子倒好了方向,其他人也跟着上车了,“细某”就开车走了。在上到半路的时候,几个人换了另外一辆红色的小轿车,仍然是由“细某”开车,“细某”送其到大桥后,其先下车回家了。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伙同“高佬”、陈尚富、亚某甲、八爷等人在陆川清湖镇殴打一名男子的过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戴廷民、被告人庞某甲提出了认为被告人陈某、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中,提起犯意及组织者是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陈某在作案过程中负责驾驶车辆,被告人庞某甲具体对被害人谢某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和庞某甲只是分工的不同,均是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害人谢某被打伤后,于当日17时38分被送到陆川清湖卫生院住院治疗一日,住院医疗费471.70元;2015年4月9日3时58分,被害人谢某转送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8日止,陆续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五十五日,住院医疗费64205.66元(其中2015年4月9日至4月28日住院治疗二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医疗费53824.72元;2015年6月27日至7月8日住院治疗十二日,医疗费4705.80元;2015年7月27日至8月18日住院治疗二十三日,医疗费5675.14元)。2015年5月18日至6月3日间,被害人谢某在陆川清湖卫生院和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四次,门诊医疗费511元。综上,被害人谢某住院治疗天数为五十六日(其中有二十日为二人护理),医疗费用总额为65188.3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被害人谢某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7071元/365日×230日=17058.44元(从2015年4月8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4日止共230日);住院护理费=27071元/365日×76日=5636.70元(从2015年4月8日起计至2015年8月18日止,住院56日,其中有20日是二人护理);按医嘱出院期间护理费=27071元/365日×174日=12905.08元(从2015年4月8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4日止共230日,扣除住院56日,护理日期为17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56日=5600元;交通费1500元(酌情确定)。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在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总额为107888.5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陆川清湖卫生院和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陆川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提出了要求被告人赔偿住宿费18810元;营养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4193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住宿费是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害人及其陪护人员需要暂时居住在旅社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本案被害人谢某的情况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营养费是被害人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需根据被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害人谢某未能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应建议;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在本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是被害人的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后续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费用,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被害人有权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通过其亲属将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缴存到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陆川支行退赔款专户。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庞某甲辩称二被告人陈某、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戴廷民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金额应当经过核实的代理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广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尚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五、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六、准许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已缴存至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退赔款专户)。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要求被告人严广金、陈尚富、罗某甲、陈某、庞某甲赔偿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