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纪懂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纪懂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3525号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生,总经理。被告:纪懂标。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纪懂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懂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本田汽车一辆,颜色黑色,车牌号为浙G×××××每日租金240元,到车归还日,总计10天,租赁款24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押金的1000元,尚欠租赁款14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纪懂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时间;二、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原告的时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黑色本田汽车一辆;租赁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租赁费用为每日240元;租车押金1000元,由被告在使用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归还车辆时,经原告检验车况正常,且被告完全履行了本合同的,押金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2015年12月26日,被告归还了车辆,但未支付租赁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方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且被告亦已使用租赁车辆,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车费用2400元,扣除押金1000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车款1400元。被告纪懂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懂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怡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5元,由被告纪懂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