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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智雅与王卓峰、张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雅,王卓峰,张良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38号原告:黄智雅,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0854。委托代理人:李西美、林嘉瑶,、律师助理。被告:王卓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6610。被告:张良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1829。原告黄智雅诉被告王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黄智雅的申请,依法追加张良燕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卓峰、张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雅诉称:原告曾先后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借款合计85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拒不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黄智雅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016年4月18日,原告黄智雅以其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为由,将本案利息起算点变更为从2016年4月8日起算。原告黄智雅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5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转账凭证。被告王卓峰、张良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智雅称其自1998年至2013年期间在中山市富洲酒店工作,任职经理;其与王卓峰系好友关系,王卓峰以经营塑料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而多次向其借款。黄智雅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分五次共计向王卓峰转账支付1002000元。黄智雅提交的五份借据显示,王卓峰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10日向黄智雅借款25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85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5日、2015年3月10日。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黄智雅称王卓峰先向其借款,后写借据,所以上述借据与银行转账记录不存在对应关系;王卓峰刚开始向其借款时并没有立下借据,均能及时还款,后因王卓峰不能及时还款,黄智雅遂要求王卓峰立下借据。黄智雅称王卓峰按照月利率3%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黄智雅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1月23日分两笔向王卓峰转账支付16000元、50000元。黄智雅称对于该两笔借款共计66000元,王卓峰没有立下借据。自2015年7月22日起黄智雅无法联系上王卓峰。黄智雅遂于2015年8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前述五份借据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王卓峰仍未归还借款。另查:王卓峰与张良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黄智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王卓峰相当于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并由黄智雅提供自有房地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38-1号民事裁定,查封王卓峰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北端东侧颐和山庄颐景苑4幢1104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500000元的产权份额,查封黄智雅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17号星港湾2幢B401房的房地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卓峰向黄智雅借款的事实,有黄智雅的陈述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黄智雅与王卓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王卓峰于2015年之前立下的五份借据显示借款总金额为850000元。黄智雅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之前通过转账方式向王卓峰交付款项1002000元。据此本院认定黄智雅对交付借款的事实完成了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2015年1月23日,黄智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卓峰交付款项66000元。结合黄智雅关于王卓峰先借款、后立借据的陈述,本院对黄智雅主张该笔66000元款项亦属于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现王卓峰未向黄智雅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黄智雅起诉主张王卓峰偿还借款916000元并自2016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良燕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王卓峰与张良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良燕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王卓峰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黄智雅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王卓峰在本案中所欠黄智雅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张良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卓峰、张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智雅清偿借款本金9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1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良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共17730元(原告黄智雅已预交),由被告王卓峰、张良燕连带负担(被告王卓峰、张良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黄智雅,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心然谢俊花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