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宋德梁与孙寿刚、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梁,孙寿刚,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互助管理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159号原告宋德梁,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岙兰路***号*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821975********。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寿刚,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桃村镇卧龙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06281970********。委托代理人宋建军,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温州街*号龙怡花园**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6281975********。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栖霞市桃村镇同庆路**号。信用代码:91370686077991156H。法定代表人栾同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安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该公司员工。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互助管理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昌通,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德梁与被告孙寿刚、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互助管理中心、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孙寿刚、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互助管理中心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菲、被告孙寿刚、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军、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海、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昌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梁诉称,2015年7月10日13时40分许,宋德梁驾驶鲁B×××××号车辆沿即墨市黄河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路口时,遇孙寿刚驾驶鲁F×××××号车辆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宋德梁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F×××××号号车辆车主,孙寿刚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孙寿刚系我公司驾驶员,肇事时系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安全互助保险500000元,我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外对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000元的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3时40分许,宋德梁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黄河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路口时,遇孙寿刚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宋德梁受伤的交通事故。工商局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事故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还查明的事实:1、现场位于204国道与黄河三路路口处,由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204国道呈南北走向,路中央设有水泥隔离墩,两侧施划有分道线,沥青路面。黄河三路呈东西走向,双向四车道,沥青路面。现场道路平坦,白天,天气阴;2、经询问宋德梁、孙寿刚两人均陈述当时在绿灯时进入路口,未闯红灯,相互指责对方闯红灯;3、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现场无监控视频,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宋德梁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小肠破裂等,住院3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1668.83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9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华鼎金融押运有限公司证明1份、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税收完税证明1份、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69.52元,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病假期间日平均工资60.3元,误工减少收入日平均工资为109.22元(169.52元-60.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704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交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基价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基价费等47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416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误工费20000.4元(120天×166.67元/天)、护理费11947.5元(90天×132.75元/天)、伤残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2.2元(吴淑娟:26052元/年×16年×10%÷3人=13894.4元;宋同周:(26052元/年×3年×10%÷2人=390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7040元、基价费47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原告共主张160659.07元。诉讼中,原告宋德梁与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23.59元。原告其它损失权利自愿放弃,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权利自愿放弃,原告宋德梁与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就各自损失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它纠葛。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鲁F×××××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吴淑娟,女,1951年3月4日出生,系原告宋德梁之母;宋同周,女,2000年4月17日出生,系原告宋德梁之女。原告宋德梁共兄妹3人。本院认为,宋德梁与被告孙寿刚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证明确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事故5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价格鉴定费、基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为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合理必要原则酌定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1668.8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误工费13106.4元(120天×109.22元/天)、护理费11947.5元(90天×132.75元/天)、伤残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2.2元(母亲:26052元/年×16年×10%÷3人=13894.4元;女儿:26052元/年×3年×10%÷2人=3907.8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7040元、基价费47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合计186974.93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368.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2368.83元(42368.83元-10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不含伤残鉴定费)损失共计12419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4196.1元(124196.1元-110000元);原告基价费、车损1751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15510元(17510元-2000元)。鲁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宋德梁与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桃村运输有限公司、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宋德梁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3803010390635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德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756.5元,鉴定费240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负担42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2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宋德梁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3803010390635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