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耿广君,吕晓莉,王怀清,许金芳,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236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吕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凌彬彬,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耿广君,总经理。被告耿广君,男,1978年5月14日生,汉族,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吕晓莉,女,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王怀清,男,1958年1月29日生,汉族,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许金芳,女,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王怀清,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耿广君、吕晓莉、王怀清、许金芳、济南金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许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修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