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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洛阳市房屋开发投资经营公司与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房屋开发投资经营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口岸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白洪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房屋开发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道南西路锦远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李四虎,经理。上诉人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房屋开发投资经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982-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所引起的诉讼,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在立案时也将该案件认定为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就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去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应当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原审原告洛阳市房屋开发投资经营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原审被告洛阳衡达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交付西工区相关房屋等所产生的纠纷,因纠纷涉及到相关房产物权性质的争议,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