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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乔荣山与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荣山,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有限公司,淅川县富达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孙同富,寇保宏,杨溥,李梅枝,王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00544号原告乔荣山,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2日。委托代理人尹玉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溥,任经理。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枝,任经理。被告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杰,任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淅川县富达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同富,任经理。被告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城区,组织机构代码不祥。法定代表人寇保宏,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梅枝,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20日。被告孙同富。被告寇保宏。被告杨溥。被告李梅枝。被告王明杰。原告乔荣山与被告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淅川县富达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富达公司)、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川金味宝公司)、孙同富、寇保宏、杨溥、李梅枝、王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荣山委托代理人尹玉风;被告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淅川富达公司、淅川金味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梅枝以及被告李梅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同富、寇保宏、杨溥、李明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荣山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5个月,利息为每月2分,其他费用每月1分,被告淅川富达公司、淅川金味宝公司、杨溥、李梅枝、寇保宏、杨明杰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部分我们只认可2分,不认可其他费用每月1分,现自己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被告淅川富达公司、淅川金味宝公司、李梅枝辩称,担保属实,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杨溥、寇保宏、杨明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向原告乔荣山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乔荣山,乙方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有限公司、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甲方以银行现金转账方式实际汇出款日计息),利息为月息2分,考查、评估、公证、居间佣金为月1分”,同时,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乔荣山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利息2分/月,考查、评估、公证、居间佣金等费用1分/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该借款汇入账号户名为: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行淅川支行,账号4160.杨溥、李梅枝签名按指压,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加盖公章。”同时,借款人向原告缴纳4万元保证金,承诺“如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等一切违约责任,本保证金不予退还,自动归出借人所有,另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一切违约责任”。被告淅川富达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同富出具企业担保还款保证书:“我公司自愿用信誉、公司全部财产、法人代表个人财产为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有限公司、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与乔荣山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费用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淅川富达公司加盖公章、孙同富签名按指压;被告杨溥、李梅枝、王明杰出具个人还款保证书,约定:“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行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乔荣山分两次通过自己交通银行账户6256向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建行账户4160汇款100万元。当日,淅川金味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寇保宏出具企业担保还款保证书,其内容与淅川富达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同富出具的企业担保还款保证书内容一致,并增加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企业担保还款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记录在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乔荣山与被告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被告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借款人缴纳的4万元保证金,其性质为违约金,在被告承担月息2分的情况下在承担4万元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保证金应在借款人应还本息中扣除。被告淅川富达公司、淅川金味宝公司、孙同富、杨溥、李梅枝、寇保宏、杨明杰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明确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淅川富达公司、淅川金味宝公司、孙同富、杨溥、李梅枝、寇保宏、杨明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乔荣山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4万元在应付借款本息中扣除)二、被告淅川县富达冶金保护材料有限公司、淅川县金味宝调料食品有限公司、孙同富、杨溥、李梅枝、寇保宏、杨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乔荣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南阳市丹江湖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丹江湖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南阳丹江湖生态大厨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范 鑫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