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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某某甲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9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甲公司,住所延安市枣园风情街F栋。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小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驾驶的自购陕JX76**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在志丹县灵皇地台公路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区肌层挫伤并血肿形成、阴囊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共住院治疗38天,被告刘某某预付原告2000元。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6日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张某某损失不构成伤残。择期行包块手术治疗等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陕JX76**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396.7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2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0元、交通费2635元、住宿费700元、择期手术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高血压后遗症治疗费15000元、后续误工费900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份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2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天,住院治疗2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2737.1元;3、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Z157号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经延安天恒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损失不构成伤残,择期行包块手术治疗等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产生鉴定费1500元;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00元人民币;4、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为配合第二次鉴定产生交通费215元;5、雇佣合同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受雇于第三人郝振萍,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其在被告某某甲公司为陕JX76**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某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某甲公司辩称,其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目赔偿,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某某甲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协助支付保险赔偿金;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某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第二次鉴定费用为1200元。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刘某某及某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票号为20331657、20330108中的3人床位费有异议,对票号为13791918、13019584、09745240、2038423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均为原告实际住院产生的费用,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及某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票号为57557977、57551925予以认可,对其他两张票据不予认可,因无时间、姓名,无法反应与原告的治疗或第二次鉴定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4张交通费票据合理真实,依法予以采纳,鉴于实际已产生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刘某某及某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雇佣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雇主郝振萍未出庭作证,无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某某甲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自购号牌为陕JX76**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在志丹县灵皇地台公路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腹股沟区肌层挫伤并血肿形成;2、阴囊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门诊治疗8天,住院治疗29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2737.1元。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6日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张某某损失不构成伤残。择期行包块手术治疗等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产生鉴定费1500元。后被告某某甲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Z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00元人民币,产生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号牌为陕JX76**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甲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被告刘某某预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2000元。再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费用应确定为:医疗费12737.1元。元、误工费444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40687.1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号牌为陕JX76**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某某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987.1元,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将责任比例认定为7:3,故由被告某某甲公司在被告刘某某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由被告某某甲公司在被告刘某某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19590.97元;剩余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396.13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因被告刘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00元,故现原告张某某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刘某某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9590.97元;(返还被告刘某某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2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