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02民初436号原告杨某,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韦勇,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原告杨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杨某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中,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韦勇虽到庭参加诉讼,但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杨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不能表达意思,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某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沿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