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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永春与伍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春,伍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25号申请执行人徐永春。被执行人伍志军。徐永春与伍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伍志军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徐永春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44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伍志军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伍志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徐永春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伍志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2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永春如发现被执行人伍志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