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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泸州市昊天燃料有限公司与周锡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市昊天燃料有限公司,周锡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异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异议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泸州市昊天燃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周锡莲。本院在执行泸州市昊天燃料有限公司与周锡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龙马执字第320-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异议人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周锡莲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并没有向周锡莲个人支付任何款项,其于2014年9月30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周锡莲支付了831600元,是基于2014年2与19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公司所签订的《柴油供应合同》而向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被执行人周锡莲进行的支付。被执行人周锡莲称,其与异议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供销柴油关系,但是异议人并没有真正向其付款,也正是由于异议人未按约定支付购油款,因此其已经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请异议人支付相应购油款。申请人泸州市昊天燃料有限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周锡莲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被执行人周锡莲应履行相应的支付款项义务。因被执行人周锡莲与异议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上的供销关系,被执行人周锡莲在异议人处享有应收购油款,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据此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应收账款,合理合法,异议人作为民事主体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但在收到法院文书后,却擅自向被执行人周锡莲支付了相应款项,所以法院作出(2015)龙马执字第320-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向异议人送达,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泸州市昊天燃料有限公司与周锡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以(2014)龙马民初字第513-3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周锡莲在异议人处的所有购油款,在冻结期间不得擅自支付,异议人于2014年9月16日予以签收并书面同意协助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向异议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龙马执字第32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应收账款831600元,并将该款项三日内汇到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异议人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因异议人未履行协助义务,并表示已将本院冻结的购油款进行了支付,因此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5)龙马执字第320-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异议人限期追回擅自所支付的款项831600万元。另查明,2014年2与19日异议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合同》,同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公司向异议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周锡莲全权办理双方之间柴油供应、油款结算等事宜,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周锡莲本人承担。上述事实有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513-3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龙马执字第320-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公司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柴油供应合同》、《柴油结算清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公司《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被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异议人作为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协助义务。本案中,异议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按要求对应向被执行人支付的购油款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在诉讼过程中冻结的被执行人款项予以提取,于法有据。异议人称其已经支付无法提取,本院依法要求其限期追回,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其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无协助义务,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说明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执行人周锡莲承担,且异议人书面同意协助执行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公司油款余款,因此这一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熊安怀审判员  曾 程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