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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叶改云与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孟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201号原告叶改云,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巴图毕力格,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敖登高娃,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孟克,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叶改云诉被告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孟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晓燕、代理审判员董海珍和人民陪审员邬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孟克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改云诉称,被告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于2013年6月29日向我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孟克作担保。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孟克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孟克未作答辩。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叶改云向法庭提供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拟证明孟克担保为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向原告叶改云借款4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证据中有被告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孟克的签字捺印,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孟克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孟克担保为被告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向原告叶改云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月利率,被告孟克作为担保人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克为借款人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向原告叶改云借款4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后被告巴图毕力格向原告叶改云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现原告叶改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孟克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孟克为借款人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担保向原告叶改云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对于借款金额、利息以及担保责任方式和担保期限均作出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叶改云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叶改云要求被告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改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孟克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巴图毕力格、敖登高娃、孟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晓燕代理审判员  董海珍人民陪审员  邬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甫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