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勇与武帮勇、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武帮勇,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25号原告郭勇,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帮勇,现在滕州监狱服刑。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康汇大街以东创业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孙国旺,恒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华,恒基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勇与被告武帮勇、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的委托代理人潘延华、被告武帮勇及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华、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武帮勇通过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郭勇及案外人徐丽梅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其中徐丽梅和郭勇各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恒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万元及利息。被告武帮勇辩称,我不认识郭勇,我不记得借原告的钱,我借的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钱。被告恒基公司辩称,一、原告郭勇不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为不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借款合同上郭勇签字是后补的,名字也是别人代写的,郭勇没直接向借款人出借借款,郭勇与武帮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互不知情,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郭勇主张通过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出借200万元,应提交向双利公司汇款200万元的证据。二、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身份系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不是居间介绍人。借款是由双利公司会计贾庆华、王文艳账户上汇出的;借款合同是双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借款人武帮勇签订的,郭勇没参与,双利公司也没有向武帮勇释明向武帮勇出借资金是郭勇的;发放借款后的利息是双利公司收取的,由借款人通过其妻子朱爱芹的个人账户定期汇给双利公司的会计贾庆华;武帮勇失联后,双利公司向恒基公司送达催款函,从内容上看就是债权人;借款人武帮勇也认可双利公司系出借人。三、武帮勇实际收取双利公司会计汇款382万元(其中的200万元另案处理),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另外的18万元双利公司预扣利息,没有实际出借。武帮勇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以400万元为基数,向双利公司每月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18万元,共计13笔金额为234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382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四、恒基公司作为担保方之一,已超出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武帮勇通过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在被告恒基公司及案外人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担保下,向其及案外人徐丽梅借款40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原件在(2014)宁民初字第2886号卷宗中】,该借款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为保证SL-20140408001借据的履行,经出借人、借款方、担保方自愿、平等协商,特签订以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用途购原料,月利率1.8%,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共计90日;借款方必须从事合法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担保人对本合同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认可此担保责任为家庭共同担保责任;担保方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如借款方、担保方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每万元五十元),出借方因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担保方承担;如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议由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徐丽梅、郭勇,借款人武帮勇签名按手印,担保企业山东大庚玻纤有限公司、恒基公司盖章。原告还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宁民初字第2886号卷宗中】,借据内容为“SL-20130408001,今借到徐丽梅、郭勇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4000000,月息1.8%。借款人武帮勇,担保人阮修更、孙国强,2013年4月8日.其中郭勇200万元,徐丽梅200万元。备注:银行打款农行9559980271780761612朱爱芹2820000元,信用社6223190906115800朱爱芹1000000元,现金180000元”。被告武帮勇主张借款400万元属实,但不是借的原告郭勇及案外人徐丽梅的,而是借的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武帮勇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恒基公司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382万元,且原告不是本案的出借人,本案出借人系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借人郭勇、徐丽梅的名字是后添加上的。被告恒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催款函复印件及偿还利息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其中被告恒基公司提供的该借款合同复印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催款函系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款人系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会计贾庆华,是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武帮勇按月利率4.5%即每月18万元偿还的借款利息,共计234万元。原告对被告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是没有签订完整的合同,应以原告出具的完整合同原件为准,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函是受郭勇和徐丽梅的委托出具的。利息转账凭证是按月利率4.5%,每月18万元偿还利息,正好印证了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出具的400万元,系原告郭勇及案外人徐丽梅各200万元。诉讼中,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8日,我公司居间介绍了客户徐丽梅、郭勇向山东永惠食品有限公司武帮勇出借现金肆佰万元,其中徐丽梅出借贰佰万元(通过公司会计转账到武帮勇指定的朱爱芹账户中),郭勇出借贰佰万元(通过公司会计转账到武帮勇指定的朱爱芹账户壹佰捌拾贰万元,支付现金壹拾捌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武帮勇没有按时还款,我公司客户委托曾多次向武帮勇催要,2014年6月后与武帮勇失去联系,我公司又积极向担保人书面进行催收,但没有效果,无奈,我公司建议徐丽梅、郭勇委托律师走法律程序,我公司不再过问此事。”徐丽梅出借的200万元,徐丽梅已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徐丽梅与被告恒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恒基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丽梅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徐丽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支付2014年5月8日起至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徐丽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恒基公司不能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恒基公司仍应向徐丽梅按月息1.8%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诉讼中,被告恒基公司还主张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录音资料证明曾于2014年9月29日去催收过,被告恒基公司认可催收过,但主张是律师代表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去的。2016年1月11日,原告郭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武帮勇共计偿还利息234万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由被告签名盖章,借款合同借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对此借款不主张权利,并出具证明证实该笔债权由原告和案外人徐丽梅各享有200万元,并且案外人徐丽梅也依据该借款合同及借据另案向两被告主张了权利,并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恒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被告恒基公司也向案外人徐丽梅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恒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为原告郭勇和案外人徐丽梅。借据中明确备注了银行打款382万元,现金18万元,被告武帮勇也认可借款数额为400万元,且被告武帮勇偿还利息的转账凭证也表明被告是以400万元为本金偿还的借款利息,因此,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00万元,被告恒基公司主张借款数额为382万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武帮勇按月利率4.5%支付利息,超出了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数额为78万元,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因原告郭勇及案外人徐丽梅各出借200万元,所以,原告郭勇及案外人徐丽梅应分别扣除本金36万元。因案外人徐丽梅出借的200万元已另案主张并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中被告武帮勇实际欠原告郭勇的欠款数额应为164万元(200万元-36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举证证明曾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恒基公司催要过该借款,被告恒基公司主张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恒基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基公司替被告武帮勇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武帮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帮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勇借款164万元及利息(本金164万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项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