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成都双林路支行与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林路支行,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709号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林路支行。法定代表人杜黎。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琼。被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林路支行(以下简称德阳银行双林路支行)与被告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以下简称可卜尔公司)、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与人民陪审员曾官蓉、雷代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可卜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可卜尔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金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穗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可卜尔公司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认可其已将其对被告可卜尔公司、金穗公司的债权于2014年12月26日转让给了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15年1月13日在《四川日报》上发布了相关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依据德阳银行双林路支行自认的事实,其已将其对被告可卜尔公司、金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并发布了相关债权转让公告,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在德阳银行双林路支行与被告可卜尔公司、金穗公司之间已经发生效力。德阳银行双林路支行将其对被告可卜尔公司、金穗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后,其无权再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林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荣华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兰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