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跃华与董现安、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跃华,董现安,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318号原告赵跃华。委托代理人许玉玉,退休。被告董现安。被告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云龙区和平路64号帝都大厦1#-1-xxxx室。法定代表人董现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南路西侧北楼xxx室。法定代表人付箫宇,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仁春,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会计。原告赵跃华诉被告董现安、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华的委托代理人许玉玉、被告董现安、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仁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跃华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董现安以项目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约定借期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3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月利率2%,依据合同:利息月月转存,计算利息。现借期已到,被告未依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董现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现安、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借期三年,被告均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资金紧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赵跃华(甲方,放款人)与被告董现安(乙方,借款人)、被告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徐州帮众富投资有限公司,丙方,保证方)及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甲方愿意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给乙方使用,用于濉溪县振兴菜市街5号地块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到2016年2月20日止,共计3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24%,月息2%,利息月月转存,计算利息。二、如甲方提前支取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投资不超过一年的利息按年息12%重新结算;投资超过一年不超过二年的利息按年息18%重新结算;投资超过二年的利息仍按年息24%结算。如果乙方提前还款则应加付一个月的利息,弥补甲方的损失。三、如借款到期,乙方延迟归还本金,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每迟延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四、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际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五、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所属法院判定。”被告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赵跃华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出借方赵跃华自愿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出借给借款方董现安,为保证借款方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我方自愿用濉溪县振兴菜市街5号地块项目为借款方提供保证,对所提供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25日,被告董现安向原告赵跃华出具《收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保证书》、收据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董现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原告已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赵跃华要求被告董现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现安偿还原告赵跃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董现安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董现安、徐州帮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淮北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