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2日下午14时许,王某某来到赵某某家中进行手机充电。期间,赵某某的手机铃声响起,王某某按下免提键并叫赵某某接听,吸毒人员吴某在电话中欲向赵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挂掉电话后,赵某某询问王某某有无毒品,得到对方肯定答复后,赵某某打电话让吴某来家中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王某某在赵某某家中以17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粉末的混合物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现金250元(包含毒资170元),从吴某身上查获交易毒品0.57克,并将上列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明,因吸毒,王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王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之日被暂押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刑事强制措施材料、毒品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吴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57克,予以没收;已扣押毒资17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