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郑×与曹×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曹×1,曹×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727号原告郑×,女,1923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曹×1,男,1946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曹×1之妻),1952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曹×2,男,1953年9月14日。原告郑×与被告曹×1、曹×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曹×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曹×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我与被告是母子关系。我共生育了三子一女,丈夫已去世。我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于2016年3月16日入住密云比家美敬老院,每月需费用1500元。现我要求被告承担我在敬老院的费用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因女儿精神异常,不要求女儿承担义务。被告曹×1辩称:我不是不尽赡养义务,因我收入有限,生活困难,身患重病,无力支付母亲的敬老院费用。我愿意在自己家里、由兄弟轮流照顾母亲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2辩称:我靠国家的养老钱生活,无力给付母亲在敬老院的费用,愿意把母亲接回家、由我们兄弟轮流照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曹×1、次子曹×2、三子曹x3、女儿曹x4,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称其女曹x4精神异常,曹×1、曹×2对此称不清楚。曹×1称自己身患重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郑×现享受政府养老金待遇每月485元,老年购物券每月100元,水库移民补助款每年609元,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6年3月16日,郑×入住密云比家美敬老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本案中,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其入住敬老院并无不妥。作为原告之子女,对于原告的养老生活的地点、方式应尊重老人意愿。二被告理应按份为原告支付敬老院的费用及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在敬老院费用和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提出自己生活困难,亦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曹×1称自己身患重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女儿曹x4精神异常,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但其主张不应成为曹x4不尽赡养义务的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原告郑×在敬老院的费用及其医疗费用由被告曹×1、曹×2分别负担四分之一,每月三日前给付一次(医疗费凭票)。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曹×1、曹×2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