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广本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县城回家,该驾车沿析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凤城镇下李村村口路段时,与扛木头横穿公路的吴某乙相撞。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7㎎/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C1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聪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