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与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林志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林志敏,宫仁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707号原告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五号南路中级法院附属楼店面,组织机构代码:55506854-3。法定代表人李圣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伟军,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珠浦村,组织机构代码:77754650-4。法定代表人许志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鸿,男,该公司财务主管,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志敏,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宫仁德,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福建晟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与被告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林志敏、宫仁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3月3日二次开庭,原告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兴公司、宫仁德只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林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发公司诉称,被告佳兴公司与原告晟发公司之间典当纠纷一案,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佳兴公司应偿还原告晟发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综合费用及利息,并由被告佳兴公司提供的址在龙海市海澄镇珠浦村,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第××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特国用(2007)第GC01123号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4年6月14日法院查封被告佳兴公司名下厂房及设备,被告林志敏、宫仁德以其与被告佳兴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告佳兴公司与林志敏、宫仁德签订的《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租赁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以形式上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1月29日,而原告与佳兴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时到厂区考量(2012年8月13日),厂区均是被告佳兴公司的标志以及佳兴公司的员工,没有出租迹象,被告佳兴公司也在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保证抵押前并未出租;从租期及租金的约定看,租期20年,预付10年租金1500万元,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背。请求确认被告林志敏、宫仁德与被告佳兴公司签订的《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租赁合同》,(落款时间2011年11月29日)无效。被告佳兴公司辩称,佳兴公司与宫仁德签订的租赁合同为2011年12月19日,另一份合同是宫仁德、林志敏与佳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5月,佳兴公司确认向宫仁德收取916.22万元的租金,用途是厂租。最早的租赁合同是佳兴公司与宫仁德所签,厂房建设过程中因资金不足,佳兴公司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所以将厂房租给宫仁德经营。2012年5月宫仁德因其资金不足新增股东林志敏入股,要求变更租赁合同,产生后续的租赁合同。佳兴公司将厂地移交给承租方后,宫仁德进行装修、购置设备用于冷冻食品的生产。2012年5月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出于对投资考虑,再出资200万元与宫仁德合作生产冷冻食品,由于种种原因经营不善,佳兴公司退出经营,承租方宫仁德、林志敏也无法经营,将生产设备转租他人。合同约定宫仁德可以转租,并且经佳兴公司同意。被告宫仁德辩称,2011年11月29日与佳兴公司协商一致,佳兴公司将其所有的厂区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生产设备及附属设备等出租给本方,租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赁期10年,年租金150万元,合同约定承租人有转租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其依约支付了租金并取得租赁物使用权。随后,本人开始装修生产车间及购置设备,因资金不足新增股东林志敏投资300万元入股和本人合作生产冷冻食品。为保障投资安全,经协商,租期延长至20年。新增合伙人补签了租赁合同,设备安装后,佳兴公司提出提供生产资质(QS)及200万元流动资金合作生产经营,佳兴公司负责对外采购原料和招工,生产场地、设备及生产技术、销售、资金管理由宫仁德、林志敏负责。因经营亏损,佳兴公司退出经营,其将生产设备、厂房转租他人。本人属善意第三人,与佳兴公司签订合同时,佳兴公司尚未向原告借款,不知道佳兴公司财务状况,本人也在承租后对租赁物投入大量的生产资金和配套设备,与佳兴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既使租赁物进行了拍卖,也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被告林志敏未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晟发公司举证如下:1、2011年11月29日佳兴公司与宫仁德、林志敏签订的《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租赁合同》,证明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事实。2、(2013)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佳兴公司尚欠原告典当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且原告对佳兴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两份,证明佳兴公司典当借款时向原告保证其名下的房产未出租。4、东南网新闻,证明2013年5月7日佳兴公司仍在使用厂区,并没有出租。被告佳兴公司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是佳兴公司与承租人合作经营期间。被告宫仁德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签订租赁合同时,佳兴公司还没有向原告借款。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佳兴公司举证如下:1、2011年12月19日租赁合同和2011年11月29日租赁合同各一份,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2月19日只与宫仁德签订。第二份是2012年5月变更签订的,承租方为宫仁德、林志敏。2、租金支付情况,证明宫仁德共支付租金916.22万元。原告晟发公司质证,对证据1,2011年12月19日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租赁时间上存在矛盾,合同末尾“宫仁德”签名存在涂改;对证据2租金支付情况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宫仁德无异议。被告宫仁德举证如下:1、收条5张、存款明细账、历史流水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宫仁德汇给佳兴公司租金916.22万元。2、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明宫仁德承包后发放工人工资,从2013年起改为银行发放。原告晟发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条》有异议,现金支付近1000万元,且佳兴公司无相关进账凭证,不符合日常支付惯例;《存款明细账》及《DOC历史流水》只能证明许志清与宫仁德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宫仁德与佳兴公司支付租金及之间租赁关系。对《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证明林志敏转账入佳兴公司的款项为货款,不是支付租金。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体现账户中蔡淑珍与宫仁德关系,无法证明宫仁德发放工资。被告佳兴公司无异议。原告晟发公司申请证人郑某、曾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2月佳兴公司实际经营者甘聪明多次求本人出借款项给他,用于发工人工资,本人就将款项借给甘聪明,借款期限四个月。春节后,甘聪明因生产需要设备,又向本人借款,甘聪明经常在佳兴公司里。证人曾某证言主要内容是,甘聪明在经营佳兴公司,甘聪明将厂房出租宫仁德两年,当时本人经营到佳兴公司厂内。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宫仁德与佳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假的,2013年5月甘聪明在生产包子,因资金周转困难,约本人与其合作,因评估设备协商不成,最后没有合作,当时要合作的人还有甘聪明、本人、李承雄、宫仁德、郑育兵。本人与佳兴公司有签订租赁合同,但事后作废。原告晟发公司、被告佳兴公司、宫仁德均对证人发问、并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佳兴公司向原告晟发典当借款1000万元,并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晟发公司诉至法院。2013年7月18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佳兴公司偿还原告晟发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综合费用及利息,原告晟发公司对被告佳兴公司提供的址在龙海市海澄镇浦珠村,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龙特国用(2007)第GC0123号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晟发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宫仁德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主张其与佳兴公司在上述案件执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即便租赁物进行了拍卖,也应继续履行其与佳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另查明:1、2014年7月8日本院在执行被告佳兴公司、林聪明等多起债务案件,甘聪明在执行询问笔录中陈述,佳兴公司工商登记为许志清占80%,林宝珍(甘聪明之妻)占20%,实际是甘聪明占80%,许志清占20%。土地、厂房都抵押给漳州发展担保公司,抵押了一千万元。公司产品目前在市场上是受到认可的,已经上市年多。因账号被法院冻结,资金主要通过现金和个人账号进行流通。公司与林志敏、宫仁德三年前签订合同由他们入资参与生产经营,生产设备六百万左右,由宫仁德购买,公司是一起在经营,本人和许志清占股50%、林志敏、宫仁德占50%。2、2014年7月21日执行询问笔录中甘聪明陈述,宫仁德与林志敏两人是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林志敏有出资200万元,是其本人欠他的200万元折抵的,而宫仁德出资600万元,主要是购买机器设备花400万元,流动资金出200万元。3、2014年8月22日执行笔录,许志清陈述,公司都是聪明在负责,实际老板是甘聪明,工资也是聪明借钱来付,厂门口零售店是佳兴公司的,出租给汽贸公司。租金交给剑云,剑云和聪明是朋友关系,购买机器设备是聪明在处理,钱也是聪明付的。4、2015年4月9日,本院执行人员向宫仁德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情况如下:“问:租赁合同何时在哪里签订?宫仁德答:2011年11月29日在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五楼签订的佳兴公司承租厂房及相关设备;问:租金如何支付?宫仁德答:2012年6月1日前分批次将1500万元打入许志清、财务蔡淑珍个人账户,其中有现金支付;问:何时将佳兴公司的厂房及设备转租给郑启旗经营的龙海市麒麟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宫仁德答:2014年10月1日,在林志敏处签订的,当时有甘聪明、许志清在场;问:承租后如何经营?宫仁德答:叫甘聪明跟我一起合作生产,厂里都是甘聪明在负责,实际股份是甘聪明占40%,宫仁德、林志敏各占30%,2013年前与甘聪明合作,一直经营到2014年10月1日。”再查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佳兴公司、甘聪明截止2011年11月12日欠颜金水借款480万元;(2013)漳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佳兴公司、甘聪明等截止2011年11月12日止尚欠颜伟中借款665万元;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许志清、甘聪明、佳兴公司等人于2011年6月15日向黄杰尔借款120万元未还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宫仁德、林志敏与被告佳兴公司所签订的《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真假及其效力问题。原告晟发公司、被告佳兴公司、被告宫仁德分别就此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佳兴公司所举证据《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租赁合同》(落款2011年12月19日承租方宫仁德),记载“厂区租赁计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赁期10年,承租方于租赁计租前分次支付给佳兴公司租金900万元,租金到期2018年5月31日。第二次付租日为租金到期日前一个月内”;第二份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承租方宫仁德、林志敏,即原告所提证据1)。该合同记载“厂区租赁计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32年5月31日止。租赁期20年,承租方于租赁计租前分次支付给佳兴公司租金1500万元,租金到期日2022年5月31日。第二次付租日为租赁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对该二份合同佳兴公司解释为,第一份合同承租方只有宫仁德,实际签订时间2011年12月19日,第二份合同是承租方宫仁德、林志敏于2012年5月变更签订的,应新股东林志敏要求写2011年11月29日。通过对被告佳兴公司、宫仁德所举的佳兴公司与宫仁德、林志敏之间款项往来情况,租金支付情况(916.22万元),欠条5张、存款明细账、历史流水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分析,不能证明宫仁德、林志敏于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计租前分次支付给佳兴公司租金1500万元的事实。本院要求佳兴公司限期提供公司收取被告宫仁德、林志敏支付租金的记账凭证、会计账册等资料进行核对,佳兴公司也未提供。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1、从合同签订时间看,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宫仁德陈述是2011年11月29日在佳兴公司办公楼签订的,而佳兴公司陈述为第一份合同是2011年12月19日,第二份是应新股东林志敏要求于2012年5月间变更合同,倒签为2011年11月29日,林志敏未到庭陈述签订合同情况。各被告在陈述签订的时间不一致,对2012年5月间倒签为2011年11月29日,被告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无法确定该合同真实签订时间。2、从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条款与实际情况看,该合同约定,计租自2012年6月1日起,承租方于租赁计租前分次支付租金1500万元,宫仁德在向本院提执行异议时,陈述已付1500万元租金,而佳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清及实际控制人甘聪明却陈述为,林志敏出资情况是甘聪明向其借款200万元抵租金,宫仁德出资600万元,其中购买设备花费400万元,流动资金200万元。诉讼中,佳兴公司、宫仁德共同陈述租金已付916.22万元。宫仁德、林志敏在2012年5月未支付全部租金1500万元时为何陈述已付租金1500万元,各被告均未作出合理解释。3、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许志清、甘聪明陈述是从2012年起甘聪明与宫仁德、林志敏合伙参与经营一段时间。宫仁德庭审中陈述为合作关系。对实际是合作关系而倒签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关系的目的,各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5月间甘聪明、宫仁德等人还邀请其他人共同参与企业经营的情况”,也印证被告佳兴公司、宫仁德、林志敏签订租赁合同并非是出于租赁的目的。因此,该合同的真实性不应得到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佳兴公司拖欠原告典当借款的债务没有履行,在抵押物被强制执行时,由被告宫仁德、林志敏提出其与佳兴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抗辩法院执行。经庭审查证,该合同是在被告佳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甘聪明与宫仁德、林志敏存在合作经营企业的情形下,倒签租赁合同,并不存在真实租赁关系,被告宫仁德虚报足额支付租金,以租期20年形式占有租赁物并受益,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佳兴公司、宫仁德、林志敏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包括2011年12月19日佳兴公司与宫仁德所签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宫仁德、林志敏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租赁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25元,由被告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宫仁德、林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育明审判员  陈亚生审判员  严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此款2009年8月27日删除。(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