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与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京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05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050001688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红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培军,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员工。被告: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10690456。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贤良巷*号(1-1)。法定代表人:郑满海。委托代理人:史虎生,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新京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74948N。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龚云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国,jing员工。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电物资公司)、被告新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电物资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45262.5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收取,结清为止),上述款项暂合计为3045262.50元;2.原告就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新京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湖逸墅3幢7号103室、104室,4幢10号304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京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205DY2014803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京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湖逸墅3幢7号1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0500967号),为原告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鸿电物资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205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新京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205DY2014803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京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湖逸墅3幢7号1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0500952号),为原告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鸿电物资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205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新京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205DY20148038《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京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湖逸墅4幢10号3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0500969号),为原告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鸿电物资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205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每份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新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对上述三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鸿电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02205LK20158011、02205LK20158012、02205LK2015801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每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鸿电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6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鸿电物资公司发放三笔借款合计30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鸿电物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5262.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电物资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新京有限公司之间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鸿电物资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鸿电物资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鸿电物资公司未归还到期借款及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电物资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新京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鸿电物资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最高额度内以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复利为45262.5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环支行对被告新京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湖逸墅3幢7号103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0500967号)、慈湖逸墅3幢7号104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0500952号)、慈湖逸墅4幢10号3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0500969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限额内以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162元,减半收取155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81元,由被告宁波市鸿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新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