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郎家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薇等人,天津市规划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戈薇等人(案号及上诉人名单附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48号。法定代表人严定中,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吴雨冰,男。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上诉人戈薇等人因信息公开案件,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行政判决(原审案号附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戈薇等人分别向天津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批转市规划局市监察局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5)117号)中该局2007年10月形成并经市政府同意的报建设部和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总结报告”。经延期后,天津市规划局分别向申请人作出《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告知内容为:您申请公开“《批转市规划局市监察局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5)117号)中该局2007年10月形成并经市政府同意的报建设部和监察部城乡规划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总结报告”的来函收悉。经核实,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天津市规划局向上级机关作出的书面报告,与您个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公开。戈薇等人不服被诉答复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住建部立案审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建复决字(2014)802-830、848-877、1046-1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答复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认为与被诉答复书无直接关联性,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戈薇等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认定被诉复议决定驳回第二项、第三项复议请求属于行政不作为并依法撤销,依法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撤销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3、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中决定维持被诉答复书的部分;4、对《开展第二次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绩效考核的通知》、《批转市规划局市监察局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5)117号)进行合法性审查;5、由天津市规划局和住建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戈薇等人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住建部系案件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戈薇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及其所称用途及陈述的相关理由,不足以充分说明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其所提交证据及所述理由,并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戈薇等人认为被诉答复书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住建部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戈薇等人所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非被诉答复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一并进行审查的法定条件。被诉复议决定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驳回部分,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戈薇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戈薇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天津市规划局和住建部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天津市规划局陈述了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内部工作文件,与上诉人个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公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依据湖北省、湖南省、铜鼓县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开的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总结报告,证明法律法规未对涉诉信息设定任何前置条件,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必须与涉诉信息有关,系对涉诉信息定性错误。2、天津市规划局向拆迁人颁发规划指标为“0”(简称:白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专门用于拆迁,与国务院批准的天津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不一致,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本案而言,天津市规划局具有信息公开和城乡规划效能监察两项职责,原审法院未对该职责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5)2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天津市规划局对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总结报告属于行政权力运行的结果,形成的信息应当公开透明,应当保障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天津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上证据证明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住建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证明住建部在2015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挂号信登记薄;3、挂号信邮政查询网页,以上证据证明住建部以邮寄方式将决定书送达戈薇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戈薇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住建部不作为;2、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申请的信息与戈薇等人的切身利益相关;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天津市规划局发放白证的事实;4、限期搬迁决定书,证明强拆的事实;5、戈薇等人受到侵害的其他证据,证明戈薇等人权益受到损害。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规划局提交的证据2、住建部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津市规划局和住建部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戈薇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天津市规划局和住建部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戈薇等人所称其申请公开涉案信息的用途及陈述的相关理由,不足以说明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因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天津市规划局以戈薇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个人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为由作出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住建部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戈薇等人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本院认同原审判决中的相关论述。针对复议决定驳回戈薇等人第二、三项复议请求的起诉,经审查,该请求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戈薇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戈薇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由上诉人戈薇等人分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马 晓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雨霞书记员刘畅附案号及二审上诉人名单:(2016)京01行终91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戈薇,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92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静,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93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利,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94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录,男,1945年1月6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95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荣,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96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林,男,192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97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生,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98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春艳,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99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栋,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00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金喜,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01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春松,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02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芳,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03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良,男,192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04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芬,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05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长春,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06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书敏,女,1965年2月27日,汉族。(2016)京01行终107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俊兰,女,193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08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全,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09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俊茂,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10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俊清,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11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满,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12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茂亭,男,1942年6月4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13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炳林,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14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会,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15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山,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16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鸿波,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17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荣,女,195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18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子明,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19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金花,女,194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20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芳,女,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21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祥,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22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泰龙,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23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24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华,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25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丽凤,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26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琴,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27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慧楠,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28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刚,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29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家爱,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30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凤,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31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士新,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32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勇,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33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山双,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34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青,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35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淑云,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36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树武,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回族。(2016)京01行终137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西峰,男,1939年4月2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38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平,男,1921年3月8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39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忠良,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40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41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萍,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42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玲,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2016)京01行终143号原审案号:(2015)海行初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全华,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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