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0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简炎与范光建等3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炎,范光建,赖庆芳,简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243号原告简炎,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范光建,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庆芳,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简海荣,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简炎与被告范光建、赖庆芳、简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简炎、被告范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庆芳、简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炎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范光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且若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则原告所产生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简海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原告系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范光建,借款时未预先扣除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违背承诺,未按期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2015年1月14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但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未返还借款。被告赖庆芳与被告范光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赖庆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简海荣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范光建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范光建、赖庆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简海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光建答辩,答辩人对借款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会想办法在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赖庆芳未作答辩。被告简海荣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简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范光建、简海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范光建、简海荣的身份信息。被告范光建质证无异议。2、借款收据1张,以此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范光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简海荣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被告范光建质证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简炎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以此证明牌号为闽FX25**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是被告范光建和被告赖庆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范光建质证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赖庆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简海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赖庆芳、简海荣送达,被告范赖庆芳、简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范光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4日,被告范光建因生意资金周转以被告简海荣作担保向原告简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1张,双方在《借款收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简海荣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收据》保证人栏签名。借款后,被告范光建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从2015年12月1日起便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简海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范光建与被告赖庆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光建向原告简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范光建出具的《借款收据》和原告及被告范光建的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收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有息借款。被告范光建在其与被告赖庆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逾期付息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简海荣在《借款收据》保证人栏签名,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简海荣对被告范光建、赖庆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简海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范光建、赖庆芳追偿。被告赖庆芳、简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光建、赖庆芳共同返还原告简炎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简海荣对被告范光建、赖庆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海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范光建、赖庆芳追偿。如果被告范光建、赖庆芳、简海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光建、赖庆芳、简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