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健与厦门中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健,厦门中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蔡雅萍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健,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木生,主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李俊璇,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雅萍,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健、厦门中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蔡雅萍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均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圣公司立即办理吴健转让股权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2、中圣公司赔偿因拒绝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导致吴健失业给吴健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下同)12万元(自2014年2月起,暂计至2015年9月,每月按中圣公司���册会计师最低工资6000元计算)。原审判决查明,根据厦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的信息,中圣公司共有包括吴健、蔡雅萍在内的自然人股东五人,吴健的持股比例为1%。中圣公司与吴健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0月,吴健因个人原因书面申请辞职,此后,吴健陆续在厦门兴恒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坤健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冠农艾丽曼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7月投资设立厦门瑞健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0日,吴健因劳动争议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厦思劳仲案(2014)243号裁决书后,中圣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尚未审结。2015年6月1日,吴健通知中圣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将转让持有的中圣公司股权,并要求有意受让的人,或中圣公司的有意回购的情况下与其联系。2015年6月19日,吴健与中圣公司另一股东蔡雅萍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健将其持有的中圣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蔡雅萍。同日,吴健以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全体股东及中圣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转让事宜,并要求中圣公司于15日内办理包括工商变更登记在内的有关股权转让事宜。2015年8月19日,吴健再次要求中圣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办理吴健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中圣公司至今未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中圣公司曾在互联网上发布招聘启事招聘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参考月薪为每月6000元至8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吴健提供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投资人及出资信息、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股权转让协议》、招聘启事,中圣公司提供的(2015)思民初字第7984号案件的起诉状、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吴健系中圣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是中圣公司认可的股东,吴健享有股东的权利。中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现吴健将其持有的中圣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蔡雅萍,该行为是吴健行使股东权利的具体形式,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圣公司依法负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吴健要求中圣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但根据吴健的工作经历,吴健曾在中圣公司以外的机构任职,吴健并未证明��圣公司怠于履行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给吴健造成切实的损失,故吴健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中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为吴健办理股权转让给蔡雅萍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吴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健和中圣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吴健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以吴健在其他单位任职为由,认为吴健未证明中圣公司怠于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给中圣公司造成切实的损失,存在错误。因中圣公司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吴健无法执业而产生的损失与吴健是否在其他非会计师事务所单位任职无关。2、中圣公司一方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再安排吴健执业,一方面又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过错直接导致了吴健至今无法执业、蒙受巨大损失,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明确的因果关系,中圣公司应对因其过错而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3、吴健以资深注册会计师的最低月薪提出每月6000元的赔偿金额是最低要求。4、虽然吴健在2010年10月提出过辞职,但因中圣公司承诺加薪,事实并未离职。中圣公司答辩称:1、中圣公司从不存在拒绝吴健办理退股、转所的情形,系由于吴健至今未依据法律以及省注协的程序规定办理退股、转所手续,导致其注册关系至今仍旧挂在中圣公司名下,系吴健自身行为的结果,与中圣公司无关。2、吴健主张作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圣公司只有包括吴健在内的5名股东,���圣公司没有股东吴健就无法生存缺乏依据。3、吴健并未依法依规退股、转所,且故意不依规办理注销注册或转非执业登记,导致其注册关系至今仍旧挂靠在中圣公司,是吴健导致中圣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管理的损失,吴健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4、在上一次股权案件中,吴健查账的目的是主张分红,所以其转所的意思表示从来都不明确,且案涉的股权相对应的注册资本金1万元,但吴健从未出资,在出资不到位没有真正享有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其多次起诉属恶意诉讼。请求二审驳回吴健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吴健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健的股权转让通知因未依法通知中圣公司所有股东而未能生效。2、由于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管理、注册资本变更等相关事项均必须经过福建省财政厅实行前置行政审���,在吴健应尽的股权变更行政审批手续均未配合提交完成之时,所谓的股权变更行政审批手续不能完成。吴健答辩称:1、吴健通过中圣公司的邮箱进行通告,所有股东都可以得知。2、股权转让无需通知所有股东,所有股东都是平等的。3、中圣公司已经确认了吴健的股东身份,所以才要通知其他股东。4、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吴健的股东身份。5、前置的审批手续应该由事务所进行办理,而不是会计师进行办理。吴健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转所及退股的手续,因为中圣公司没有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造成吴健巨大的损失。原审第三人蔡雅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除中圣公司认为吴健于2015年6月1日只通知了股东朱木生而没有通知全体股东、2015年6月19日没有将股权转让事宜告知全体股东外,双方当事人��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吴健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用于证明吴健于2014年2月21日向中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木生提出办理转所的具体事宜,只有在中圣公司同意离职并吴健提出转所申请后才会提出办理转所事宜,因此吴健提出赔偿从2014年2月起算是合理的。2、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用于证明吴健注册会计师关系仍然在中圣公司处,因中圣公司不办理股权变更导致吴健无法到其他事务所执业。3、《会计师事务所审判和监督暂行办法》,用于证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要有5名以上股东,吴健于2012年成为中圣公司股东,结合中圣公司只有五名股东的事实,可以证明中圣公司主张吴健已于2010年10月离职不能成立。4、《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公布2015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结果的补充通知》,用于证明吴健作为中圣公司的注册会计师通过当年年检。中圣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短信的内容不完整,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法律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转所有严格的规定,其转所没有成立。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吴健的注册会计师关系尚在中圣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中圣公司从未拒绝吴健股权转让或者转所等相关事宜。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中圣公司有条件也有能力超出五名注册会计师,关于吴健的离职在另案中已经查明。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吴健之所以通过年检仅仅是因为其关系在中圣公司,但是关于中圣公司反映的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执业条件、未能专职执业等情况协会已经默认。中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会计师事务所报备项目受理单,用于证明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管理、注册资本变更等相关事项均必须经过福建省财政厅实行前置行政审批,在吴健应尽的股权变更行政审批手续均未配合提交完成之时,所谓的股权变更行政审批手续不能完成。2、闽注会协(2015)30号《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2015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结果的通告》,用于证明注册会计师协会已不再认可吴健的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并且否定吴健作为中圣公司股东资格,针对吴健的情况主管部门并未特别设定相关的股权变更程序。在此前提下,所谓吴健的股权变更行政审批手续能否以及如何办理存在不可预测性,且与中圣公司无关。3、吴健与中圣公司法人代表朱木生往来短信记录,用于证明中圣公司不存在拒绝吴健退股、转所的情形;吴健至今尚未办理退股以及转所系由于其自身原因以及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所导致,中圣公司并无过错;吴健至今均未向中圣公司结清财务账目,由中圣公司为吴健代垫的会员费、社保、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费用至今未结清。4、关于转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用于证明吴健未依规填写和提交《转所申请表》,也未申办并取得福建省财政厅出具的股权变更备案通知原件;吴健与中圣公司的财务未依规办结,也不符合转所条件;中圣公司不存在拒绝退股及转所之事。5、(2015)厦民终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用于证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已生效,吴健起诉声称存在不能执业的相关损失不能成立。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及审批暂行办法》、厦门市2012年等注册税务师年审通过名单公告,用于证明注册税务师应是在税务师事务所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允许在其他单位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吴健无论是2012年在厦门中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注册税务师,还是担任中圣公司的股东注册会计师都是违法的;吴健声称存在不能执业的损失不能成立。7、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开展2015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工作的通知、邮件往来记录,用于证明依照福建省注协的规定,未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或自行停止执业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年检不予通过,对于未通过年检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撤销注册,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已离开事务所不参加年检的注册会计师必须提交《注销注册申请表》;自愿转为非执业会员的,除提交注销注册申请表的,还应填写《福建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表》。中圣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要求吴健填上《注销注册申请表》、以及《非执业会员登记表》,但吴健故意怠于办理。8、咨询函、关于注册会计师吴健任职资格检查情况的说明,用于证明吴健怠于履行依照程序办理退股、转所相关的手续,以及怠于履行注册会计师注销注册手续,导致其注册关系以及股权关系至今仍旧挂靠在中圣公司名下,该事实完全系由于吴健自身原因所导致的。吴健质证认为:1、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中圣公司的主张,因为报备由事务所进行报备而非会计师报备。2、对证据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无法证明中圣公司的主张,省注协每年都有两次的年检,吴健已经通过2015年度的年检。3、证据3只能证明吴健向中圣公司提出退股和转所的要求。4、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证据5无法证明中圣公司的证明对象,判决书确认的是吴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6、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第33、34页的名单中有翁德成、邓德飞、刘志贤及吴健,同时翁德成、邓德飞、刘志贤也是中圣公司的注册会计师。7、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吴健的会计师证已经通过了当年度的年检。8、对证据8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恰恰证明中圣公司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吴健的注册关系尚在中圣公司,导致吴健无法到其他所执业。本院认证如下:吴健提交的证据1属电子证据,中圣公司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完整,吴健并未提供相应有效公证证明,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吴健提交的证据2因无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吴健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中圣公司对吴健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圣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无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吴健对中圣公司提交的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吴健提交的证据4认定吴健作为中圣公司的注册会计师已通过2015年度任职资格检查,故对中圣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中圣公司提交的证据4仅证明注册会计师转所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并不能证明该手续是会计师事务所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的前置行政审批程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中圣公司提交证据5、6欲证明吴健在其他公司及税务师事务所任职的情况,吴健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圣公司提交的证据3、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明力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吴健与中圣公司另一股东蔡雅萍签���《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中圣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蔡雅萍。该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圣公司提出吴健的股权转让因未依法通知中圣公司所有股东而未能生效的上诉主张,公司法所规定的上述通知义务,系公司法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要求,并不能适用本案的股权转让,故对中圣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圣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履行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义务。中圣公司主张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管理、注册资本变更等相关事项均必须经过福建省财政厅实行前置行政审批程序,缺乏证据,故本院对中圣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吴健要求中圣公司赔偿���2014年2月起到其股权变更登记完毕时因拒绝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导致吴健失业损失的主张,首先,吴健与蔡雅萍于2015年8月19日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才要求中圣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吴健要求赔偿自2014年2月起至股权转让之时的损失缺乏依据;其次,吴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圣公司拒绝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也未能证明2015年8月19日之后吴健因中圣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导致失业及因此造成其相应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原判未支持吴健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吴健、中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吴健负担2700元,由上诉人中圣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