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曹续瀚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唯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续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唯亭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254号原告曹续瀚。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唯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新区。负责人钱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捷,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续瀚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唯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唯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春鸣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质证。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续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农行唯亭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续瀚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太湖路支行办理农行卡一张(卡号62×××75)。同日,原告经滕XX等人介绍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太湖东路营业部办理平安易贷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贷款12万元。后,因原告有急事需返回老家,也应业务员谭XX要求将原告本人的农行卡留给了业务员,并在此后又应滕XX要求将身份证原件邮寄给了滕XX。2014年4月4日,银行向原告上述农行卡内发放贷款12万元。2014年4月22日,滕XX伙同他人在被告处通过办理密码挂失和密码重置手段,将原告农行卡内的款项扣除15元费用外余下的119985元全部支取。2014年5月29日,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受理,并将滕XX抓获,但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未予批捕。原告认为,被告未按银行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原告本人到场,也没有对身份证照片进行联网核查的情况下,让他人办理了密码挂失及重置业务,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被告在办理业务中存在过错,要求其履行赔偿义务,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曹续瀚11998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唯亭支行辩称:被告按照银行内部相关流程对密码挂失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并未存在失误;办理密码挂失时所持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均真实无误,且系当时的原告本人所递交、办理;本案较以往的银行卡被盗刷的区别在于银行卡的真实及原告本人自愿向挂失人、取款人进行了交付,因此如未能查明原告与挂失取款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托还是基于犯罪行为,那么很有可能在刑事案件未定案或确定前,在民事程序中对第三方的行为予以定性,违反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因此被告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由案外人滕XX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引发的纠纷,故原告曹续瀚之诉现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续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春鸣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王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