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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庄培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王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庄培云,王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永安路759号。代表人:王剑,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秀云,本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培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简称人保高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培云、王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培云一审诉称:2014年3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光军驾驶鲁V×××××号轿车沿高密市柴沟镇下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光军门前时,与庄培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庄培云、刘亚鹏、刘亚飞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培云无责任,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光军,在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12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光军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返还或折抵。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光军驾驶鲁V×××××号轿车沿高密市柴沟镇下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光军门前时,与庄培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庄培云、刘亚鹏、刘亚飞受伤。高密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培兰无责任。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光军,在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庄培云受伤后当日,即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原告庄培云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4月11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9799.03元;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11月27日到该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463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庄培云共支出医疗费20262.03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单据3份、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上述医疗费由被告王光军垫付20000元。原告庄培云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庄培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庄培云之伤构成伤残十级两处、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期限16周(前4周2人护理、后12周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庄培云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庄培云提供高密市鑫月门窗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月工资均为1500元),主张其系该单位职工,按日平均工资50元主张240天(受伤至定残日)的误工费12000元。原告庄培云受伤后,前4周由儿子刘焕喜与儿媳薛加香共同护理,后12周由薛加香护理。薛加香、刘焕喜分别系高密市彦凯纺织有限公司、诸城市洋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庄培云提供高密市彦凯纺织有限公司、诸城市洋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单、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薛加香日工资为107.9元、刘焕喜日平均工资为112.74元),原告庄培云主张薛加香的护理费为12084.8元(112天×107.9元)、刘焕喜的护理费为3156.72元(112.74元×28天),共计15241.52元。原告庄培云提供高密市柴沟镇建设村委出具的原告庄培云无承包地、外出务工证明,结合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按城乡结合部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44392.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庄培云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针对原告庄培云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门诊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认可;2、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4、护理费:护理期间过长;5、司法鉴定费不承担;6、交通费缺少证据不认可;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本次事故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刘亚飞、刘亚鹏轻微受伤,该二人明确放弃索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高密市鑫月门窗厂及诸城市洋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高密市建设村无土地外出务工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庄培云与被告王光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未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庄培云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且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论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标准,确认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本案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光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光军全部承担。原告庄培云主张的医疗费20262.03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5241.52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庄培云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在居住地无土地、无退休金、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庄培云误工损失系客观事实,对原告庄培云按每天50元主张240天(受伤至定残日)的误工费1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庄培云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定残时,原告庄培云近6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为24239.28元(11882元×17年×1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庄培云伤残十级两处,对原告庄培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可酌情认定1500元。对原告庄培云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庄培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262.0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241.52元、伤残赔偿金24239.28元、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上述损失中,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241.52元、伤残赔偿金24239.28、精神抚慰金1500元,计52980.8元,属交强险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20262.0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计29592.0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高密支公司赔偿10000元。人保高密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庄培云629**.8元。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9592.03元及鉴定费1900元,计21492.03元,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王光军全部负担,与被告王光军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折抵后,被告王光军还应赔偿原告庄培云1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庄培云6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光军赔偿原告庄培云1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庄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687元,由被王光军负担25元,原告庄培云负担499元。人保高密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庄培云在事故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培云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王光军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一审诉讼中,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庄培云提供了高密鑫月门窗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经质证,人保高密支公司以庄培云年满62岁为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受到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诉讼中,庄培云提供了高密鑫月门窗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工资停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虽然事故发生时庄培云年满60周岁,但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庄培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因此,一审法院对庄培云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高密支公司针对误工费提出异议,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