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曲芳,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20时至21时期间,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福泉花苑对过沙场内,被告人田××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一×、王二×、金××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田××将被害人王一×、王二×、金××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金××腰2、3、4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二×左肩锁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一×颈后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田××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与被告人原系朋友关系,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2.被告人田××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了谅解;3.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0时至21时期间,被告人田××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福泉花苑对过其经营的沙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一×、王二×、金××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田××将被害人王一×、王二×、金××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金××腰2、3、4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二×左肩锁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一×颈后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田××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田××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一×、王二×、金××的陈述,证实其被田××打伤的事实。2.证人张××、李××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3.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金××腰2、3、4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二×左肩锁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一×颈后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田××的到案经过。6.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及被告人田××无前科情况。7.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田××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田××的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王一×、王二×、金××打伤的起因和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志刚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博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