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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财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禹小波、王卫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卫权,禹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财保155号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王卫权,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被申请人禹小波,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老屋塘。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禹小波为王卫权担保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久拖不还,现得知被申请人禹小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有存款,于2016年4月19日持借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帐户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禹小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账户62220********上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中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