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林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林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864号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麦美娥。委托代理人徐晓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委托代理人陈宏亮,系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辉,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8271。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诉被告刘林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购买了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松柏路鼎峰品筑13幢704号房,住宅,建筑面积为63.97平方米。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住宅1.6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交费时间为每月15日之前,逾期缴费的,应当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缴纳滞纳金。另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获得“关于对寮步镇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对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原告于2013年10月起按2.2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征收物业服务费。原告承接物业后,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行规范化管理。但被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总计人民币381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2961元及滞纳金858元,共计人民币3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林辉于2011年1月20日与东莞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莞市寮步镇松柏路鼎峰品筑13幢704号房,房屋建筑面积共63.97平方米。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交纳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未交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2013年7月12日,东莞市物价局作出《关于对寮步镇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复函中写明案涉小区的高层住宅(带电梯)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予以备案。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物业为高层住宅(带电梯),双方约定的缴纳物业费的方式为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费。被告拖欠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物业服务费,每月141元,21个月共计2961元,该期间物业费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均为当月物业费的滞纳金从次月15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8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关于对寮步镇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入伙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关于对寮步镇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及原告的陈述,案涉物业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费每月为140.73元(2.2元×63.97平方米),该期间的物业费则应为2955.33元(140.73元×21个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2955.3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份,本院予以驳回。另,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未交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原告主张当月物业费的滞纳金从次月15日开始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费滞纳金,按原告主张计算方式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85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林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2955.33元及滞纳金85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