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张银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张银伟,杨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31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651号华侨开元名都大酒店东裙房1-2层。法定代表人:董卫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占秀姬、倪慧莹,该行员工。被告: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新建路74号。法定代表人:张银伟。被告:张银伟。被告:杨金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张氏大药房)、张银伟、杨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张氏大药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为100394.07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银伟、杨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银伟、杨金英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中山路150-××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3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秀姬、倪慧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氏大药房、张银伟、杨金英签订《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氏大药房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调整以年度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银伟、杨金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中山路150-××号房产[产权证号为云房权证2011字第××号、云土国用(2××1)第01044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氏大药房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53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银伟、杨金英为被告张氏大药房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在最高余额536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行使担保物权;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9月2日,就前述约定的抵押物,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云房他证2013字第000121**号。2015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氏大药房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5.82%。借款后,被告张氏大药房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0394.0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为100394.0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银伟、杨金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中山路150-××号房产[产权证号为云房权证2011字第××号、云土国用(2××1)第01044号]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536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银伟、杨金英在最高额53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3元,减半收取18801.50元,由被告云和县张氏平价大药房有限公司、张银伟、杨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