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建富诉被告哈斯巴根、苏乙拉其其格、钢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富,哈斯巴根,苏乙拉其其格,钢巴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223号原告韩建富,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内蒙古正镶白旗人。被告哈斯巴根,男,蒙古族,东乌旗动物检疫所职工。被告苏乙拉其其格,女,蒙古族。被告钢巴图,男,蒙古族,东乌旗动物检疫所职工。原告韩建富诉被告哈斯巴根、苏乙拉其其格、钢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勒日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巴根、苏乙拉其其格、钢巴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哈斯巴根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偿还银行债务。并于2015年9月9日被告哈斯巴根及妻子苏乙拉其其格给原告打了一枚借据,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而后被告为保证偿还原告借款于2015年10月29日重新给原告打了一枚借据。为了进一步明确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与被告哈斯巴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被告钢巴图提供了担保。基于上述情况,从2015年9月17日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钢巴图承担连带责任;2、上述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哈斯巴根、苏乙拉其其格偿还借款30000.00元,被告钢巴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哈斯巴根、苏乙拉其其格、钢巴图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哈斯巴根、苏乙拉其其格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一枚《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因被告哈斯巴根、苏乙拉其其格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于2015年10月29日被告哈斯巴根以借款人名义给原告重新出具一枚借款30000.00元的《欠条》;于2015年11月13日原告韩建富与被告哈斯巴根针对上述300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哈斯巴根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由被告钢巴图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哈斯巴根向原告韩建富偿还过1000.00元,剩余部分未还。另查明,被告哈斯巴根与被告苏乙拉其其格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建富的陈述及2015年9月9日的《欠条》、2015年10月29日的《欠条》、2015年11月13日的《借款合同》、结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哈斯巴根、苏乙拉其其格向原告韩建富借款并于2015年9月9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哈斯巴根、苏乙拉其其格出借款项后,被告哈斯巴根、苏乙拉其其格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虽然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9日的《欠条》及2015年11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变更为被告哈斯巴根,但本院认为,上述2015年9月9日的《欠条》、2015年10月29日的《欠条》及2015年11月13日的《借款合同》属于同一笔借款,且被告哈斯巴根与被告苏乙拉其其格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可被告哈斯巴根向其偿还过1000.00元的本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哈斯巴根、苏乙拉其其格偿还借款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借款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9月9日的《欠条》中约定于2015年9月17日还款,但后又重新出具《欠条》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视为对还款期限的延期,故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韩建富与被告钢巴图对保证期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韩建富要求被告钢巴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故被告钢巴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巴根、苏乙拉其其格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韩建富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钢巴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原告韩建富已预交),由被告哈斯巴根、苏乙拉其其格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宝勒日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阿 如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