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永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朱洪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泉,朱洪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49号原告王永泉,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领(第一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邵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泉诉被告朱洪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泉的委托代理人倪烜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泉诉称:2015年5月12日7时0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松中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松中路出北青公路北约8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X轻型货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车辆的投保单位。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6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每日计算16日)、残疾赔偿金90,649元(47,710元每年计算19年计算系数0.1)、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每月计算8个月)、营养费3,150元(30元每日计算105日)、护理费7,070元(2,020元每月计算3.5个月)、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洪领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意见:误工费,无证明材料,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医治糖尿病的费用以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第二被告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7时0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松中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松中路出北青公路北约8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轻型普通货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入住该院,至同月27日出院。后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0,680.39元(其中伙食费281.30元)。因车损、人伤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5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后原告诉诸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皖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11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骨折、左髌骨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二处),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单、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误工费20,00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公司证明两份、工资清单一份、单位工商信息一份。二、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0,39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300元。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78,718.09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109,91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余款68,799.09元按照40%赔偿责任计算,为27,519.64元,该款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永泉109,91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朱洪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泉27,519.64元;三、驳回原告王永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8.60元,减半收取1,679.30元,由原告王永泉负担154.90元、被告朱洪领负担1,5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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