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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男,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敏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教育路琼林学校对出路段,以200元贩卖约重1克的冰毒给吸毒人员谭某。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敏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教育路琼林学校对出路段,以200元贩卖约重1克的冰毒给吸毒人员谭某。2015年6月15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教育路琼林学校对出路段抓获被告人李敏,当场在其携带的挂包内搜获11包共净重10.02克冰毒(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谭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及被告人李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敏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敏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敏提出:1、其不认识证人陈某,陈的证言与事实不符;2、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谭某,只是与谭某一起吸食毒品,公安人员缴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李敏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教育路琼林学校对出路段,以200元贩卖约重1克的冰毒给吸毒人员谭某。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敏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教育路琼林学校对出路段,以200元贩卖约重1克的冰毒给吸毒人员谭某。2015年6月15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教育路琼林学校对出路段抓获李敏,当场在其携带的挂包内搜获11包共净重10.02克冰毒(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谭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书及上诉人李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李敏提出其不认识证人陈某,陈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李敏时,当场从李的身上缴获十一包疑似冰毒的物品,李敏也供认上述毒品系其所有,只是辩称毒品是用于吸食的,因此,证人陈某的证言真实可信,上诉人李敏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敏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谭某,只是与谭某一起吸食毒品,被缴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自己吸食的意见,经查,证人谭某证实其四次向李敏购买毒品,每次200元,其中两次在2015年4月份一天晚上和5月中旬一天晚上,上诉人李敏也供认其曾与谭某一起吸食毒品,其中两次共计收取谭某320元,结合李敏与谭某的通话记录情况,足以证实李敏贩卖毒品给谭某的事实,因此,从李敏处缴获的10.02克冰毒也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李敏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敏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敏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泽思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代理审判员  张 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静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