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琴兰与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覃贵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熊琴兰,覃贵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住址融水县融水镇小荣村西洞屯***号。负责人谢宗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莫蔼宁,融水县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琴兰,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融水县。委托代理人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覃贵香,女,汉族,1977年4月1日生,农民,住融水县。上诉人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与被上诉人熊翠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熊琴兰开始到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做杂工,工钱按天计算,每天70元。2014年6月13日上午,熊琴兰在把地上的木糠铲进制炭机的入口时机器发生喷火,熊琴兰全身多处被烧伤,覃贵香即送熊琴兰到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8日,熊琴兰共住院25天,住院医嘱记录:注意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注明:全休一周,建议陪人陪护。2014年11月19日,熊琴兰的伤势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双方共同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作出被鉴定人熊琴兰伤残等级为七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查明,熊琴兰的一只眼睛曾经做过白内障手术,视力微弱。熊琴兰住院期间,覃贵香对熊琴兰进行了护理。事故发生后,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支付了熊琴兰全部的医疗费并给了熊琴兰6000元赔偿款。熊琴兰父亲熊玉强出生于1953年6月15日,母亲熊美芳出生于1955年4月16日,熊玉强、熊美芳夫妇共生育有熊琴兰、熊小兰和熊传三个儿女。熊琴兰女儿龚潇雅出生于2010年1月29日,儿子龚潇顺出生于2012年4月17日,熊琴兰及其被抚养人熊玉强、熊美芳、龚潇雅、龚潇顺均为农村户口。熊琴兰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覃贵香赔偿熊琴兰残疾赔偿金54328元,误工费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144元,营养费32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30.3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32246.30元。审理期间,熊琴兰变更误工费诉请为4586元、伙食补助费诉请为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熊琴兰到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做杂工并在把地上的木糠铲进制炭机的入口时被烧伤,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主张熊琴兰有白内障病史,一只眼睛视力微弱,导致误把带有火星的木糠铲进制炭机送料口引发喷火,存在重大过错。但是,无论熊琴兰眼睛视力是否微弱,关键在于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铲进制炭机的木糠是否确实带有火星,并且机器喷火确实是由这些火星所引发的。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没有任何现场证人或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对于熊琴兰因一只眼睛视力微弱导致铲入带有火星的木糠而引发喷火仅为一种猜测和推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对于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覃贵香提出熊琴兰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熊琴兰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〇一四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〇一四年)》,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定熊琴兰在此事故中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54328元(6791元×20年×40%);2、误工费3169.92元(99.06元×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4、营养费228.20;5、鉴定费7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8936.4元(其中被抚养人龚潇雅生活费:5206×(18-5)÷2×40%=13535.6元,被抚养人龚潇顺生活费5206×(18-3)÷2×40%=15618元,被抚养人熊玉强生活费:5206×(20-2)÷4×40%=9370.8元,被抚养人熊美芳生活费:5206×20÷4×40%=10412元,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护理费693.42元(99.06元×7天),因熊琴兰住院期间已由覃贵香进行了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周,陪人陪护,故护理期限为7天,因熊琴兰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参照99.06元/天。上述1至7项合计110555.94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熊琴兰诉请的其他赔偿事项,其中关于交通费的诉请,由于熊琴兰未能向该院提供任何关于交通费的正式发票或凭据,且熊琴兰就医的医院地处融水县融水镇,熊琴兰亦居住在融水县融水镇,并不会产生异地交通费,故对于交通费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由于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没有任何相关鉴定凭证或证据可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和标准,该院无法确认具体数额,熊琴兰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以后再另行主张,故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垫付的费用,为自己提出的主张举证所出的费用,同时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改变熊琴兰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自行承担。关于熊琴兰诉请精神抚慰金问题,鉴于熊琴兰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已对熊琴兰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熊琴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给予支持2000元。综上,扣除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已经向熊琴兰支付的6000元,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还须赔偿熊琴兰106555.9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一、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赔偿熊琴兰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6555.94元;二、驳回熊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1元(熊琴兰申请缓交)由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熊琴兰已预交),由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承担。上诉人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熊琴兰到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做杂工并在把地上的木糠铲进制炭机的入口时被烧伤,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熊琴兰本人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熊琴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进厂前其应当向厂方说明其身体健康情况,不得隐瞒自己的病史,厂里的同事也一直不知道其患有白内障,一只眼睛视力微弱。上诉人将其安排做炭机送料工作,如果其对该项工作不满意,应当立即向上诉人提出更换工作岗位的要求,但其从未提出过此该项要求。由于熊翠兰一只眼睛视力微弱,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误将带有火星的木糠铲进制炭机送料口引发喷火,导致事故发生。从专业角度来说,按照正常的操作规程,只要不将带有火星的木糠铲进制炭机送料口,该机器百分之一百不会引发喷火,也就不会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因此说,熊翠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或者过失,其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至少应当承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失,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它是适用于侵权之债领域的一项原则。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过失相抵原则作了完整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l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条款,超出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等106555.94元,远远高于协议书约定的范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并支付了6000元现金,双方纠纷已经化解”的意见不予采纳,却认为“熊琴兰提供的证据二中,签订协议书的双方为熊琴兰丈夫龚会居、叔叔龚聘宽和谢志聪、覃贵香,并非熊琴兰亲笔签名,同时熊琴兰称该协议书签署时并不知情,故该证据并非属于涉案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具有真实性,故该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书应当有效。上诉人认为:1、熊琴兰2014年6月13日入院,一个多月后,即2014年7月9日出院。也就是说,在熊琴兰出院的前一天,其丈夫龚会居代表住院的妻子熊翠兰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是有效的。因为在夫妻民事法律行为中,丈夫代为妻子的签名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体现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由于夫妻间具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体现共同生活目的的,夫妻一方未经对方授权代为签订民事协议,不管另一方是否同意,都应认定为夫妻行为,符合家庭家事代理特征,即为有权代理,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他方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一方的民事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2、熊琴兰的丈夫龚会居代表住院的妻子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上诉人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才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该关系在实践中值得信赖。此外,龚会居是在熊琴兰产生了医疗费,并得知全部情况下,才与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龚会居在与上诉人签协议之时应该知道,协议签订后,此事就此了结。3、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其构成要件而言,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主观上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熊琴兰与龚会居为夫妻关系,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然龚会居在熊琴兰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龚会居代表妻子熊琴兰处理此事属于正常。作为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熊琴兰委托丈夫龚会居处理赔偿事宜,从主观上来说是善意的,而且从形式和内容上来说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融水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熊琴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熊琴兰受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的雇佣在其单位做杂工,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喷火烧伤,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作为熊琴兰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称熊琴兰视力微弱,未尽到注意义务,误将带有火星的的木糠铲进制炭机送料口引发喷火才导致事故发生。而熊琴兰称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并无过错,是机器设备本身存在安全问题才导致的本次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仅因熊琴兰的视力微弱而认定熊琴兰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视力微弱与机器喷火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协议书,因签署该协议的并非熊琴兰本人且协议书中的内容显示公平,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的内容并不能作为赔偿金额的依据,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上诉人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已预交),由上诉人融水县鑫火木糠炭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坚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