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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168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吴穆明,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漳浦县大南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许石明,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成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