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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执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胡日乐特木尔、李长明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胡日乐特木尔,李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1270号申请执行人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生,经理。被执行人胡日乐特木尔,男,54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执行人李长明,男,40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辽南街。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胡日乐特木尔、李长明买卖合同纠纷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了(2014)双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胡日乐特木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1834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李长明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日乐特木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双执字第12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玉福审 判 员 ; 郭 春代理审判员 ; 陈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闫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