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沈某与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748号原告:沈某,男,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明灿,安徽省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危某,女,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危柏松,系被告危某父亲。原告沈某与被告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灿、被告委托代理人危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大量彩礼,目前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现原告对婚姻已丧失信心,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危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也未向原告索要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4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如果基于对家庭的责任心,并能适当站在对方的立场去考虑,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