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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刑更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欧阳建湘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建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更373号罪犯欧阳建湘。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五监区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阳建湘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执行期间原缴纳1000元,本次缴纳3000元)。并与其他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作出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欧阳建湘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欧阳建湘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欧阳建湘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欧阳建湘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建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倩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