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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裔广生与陈韶杰、南京苏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裔广生,陈韶杰,南京苏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30号原告裔广生。委托代理��陈杰,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显根,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韶杰。被告南京苏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鑫路37号三楼309室。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韶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代表人刘长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裔广生与被告陈韶杰、南京苏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铁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裔广生及委托代理人戴显根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韶杰、被告苏铁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韶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征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3时40分许,被告陈韶杰驾驶临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省道与句蜀路路口闯红灯时,与原告乘坐的吴本德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韶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本德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013元【含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误工费27600元(120天,230元/天)、伤残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23476元/年,5年,除以2人,乘以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89013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年,4年),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41.5元(24966元/年,5年,除以4人,乘以20%),变更诉讼标的为200693.5元。被告陈韶杰辩称:我没有意见;我垫付医疗费8162.1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苏铁物流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司在商业三者险依法应赔付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免赔20%;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天,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期限60天没有异议,标准认可12元/天;护理期限30天没有异议,标准住院期间认可60元/天,出院后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我司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误工期限认可120天,但原告主张230元/天标准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对被告陈韶杰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3时40分许,被告陈韶杰驾驶临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省道与句蜀路路口闯红灯时,与吴本德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苏L×××××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韶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本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同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1-7肋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被告陈韶杰垫付医疗费8162.11元。2015年12月31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裔广生左侧第1-7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被告陈韶杰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铁物流公司,陈韶��为被告苏铁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陈韶杰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庭审中,被告陈韶杰及被告苏铁物流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表示认可。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奉贤区长滩浴室打工,从事搓背、修脚等工作。原告母亲裔世英,出生于1934年3月4日,裔世英共生育原告在内四个子女。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裔世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陈韶杰提供的费用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韶杰驾车致原告裔广生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后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其年龄、工作性质及工作地点,并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96元/年的标准,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130元/天。原告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裔世英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1周岁,确实需要抚养,故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苏铁物流公司赔偿。经审核,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162.11元(此款系被告陈韶杰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4933.5元(含被扶养生活费624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乘以20%,为14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计算5年,乘以20%,除以4人,为62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4095.6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74095.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80%,即59276.49元,由被告苏铁物流公司赔偿20%,即14819.12元。被告陈韶杰垫付的8162.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陈韶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裔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裔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9276.49元;扣除应返还被告���韶杰垫付的8162.11元,尚应赔偿原告裔广生51114.38元;三、被告南京苏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裔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819.1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韶杰8162.11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83元,由被告南京苏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苏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玮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