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岳喜福与石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福,石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324号原告岳喜福,男,住葫芦岛市。被告石常军,男,住葫芦岛市。原告岳喜福诉被告石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岳喜福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岳喜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岳喜福承担。审判员 张浩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