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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岳喜福与石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福,石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324号原告岳喜福,男,住葫芦岛市。被告石常军,男,住葫芦岛市。原告岳喜福诉被告石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岳喜福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岳喜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岳喜福承担。审判员  张浩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