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与林金锡、蔡秀宝、林承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锡,蔡秀宝,林承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895号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住所地石狮市。负责人洪佳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毓斌,女,成年,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伟龙,男,成年,系改行员工。被告林金锡,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蔡秀宝,女,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林承彬,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晋江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下称石狮农商银行大仑支行)与被告林金锡、蔡秀宝、林承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农商银行大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毓斌、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锡、蔡秀宝、林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农商银行南洋支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林金锡提供其本人名下所有的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4#楼01A【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30**号、狮灵国用(2005)第0353号】和被告林承锡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二环南路南侧富丰商城A2幢709#的房地产【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03**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211号】���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金锡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石农商行抵借05201302102),约定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的,或借款人涉及诉讼、被执行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解除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款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金锡、被告林承彬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林金锡提供其本人名下所有的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4#楼01A【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30**号、狮灵国用(2005)第0353号】和被告林承锡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二环南路南侧富丰商城A2幢709#的房地产【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03**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211号】,为被告林金锡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九条约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金锡、林承彬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201302293。2013年6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林金锡发放贷款110万。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金锡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涉及众多经济纠纷,经济状况恶化,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7月起已连续4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威胁原告债权实现。为此,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要求被告林金锡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提前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林金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29456.96元(其中本金708882.1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0574.80元)。鉴于被告林金锡上述债务为与被告蔡秀宝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负债,对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还款和抵押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金锡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石农商行抵借05201302102);2、被告林金锡和被告蔡秀宝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息人民币729456.96元(其中本金708882.1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0574.8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3、原告有权以被告林金锡所有的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4#楼01A【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30**号、狮灵国用(2005)第035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以被告林承彬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二环南路南侧富丰商城A2幢709#的房地产【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03**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21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金锡、蔡秀宝、林承���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石狮农商银行大仑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金锡与蔡秀宝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金锡和蔡秀宝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林承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承彬的主体资格;4、《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林金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正,借款时间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本合同借款担保的担保物毁损、灭失、价值减少、被征收,以及发生影响贷款人担保权利的其他情况,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追加担保、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此证明被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关系,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罚息、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的事实;5、《抵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金锡以其所有的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4#楼01A和被告林承彬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二环南路南侧富丰商城A2幢709#的房产为被告林金锡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30**号、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03**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狮灵国用(2005)第0353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211号】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抵押物权属情况及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7、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林金锡发放贷款110万元的事实;8、结欠本息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告林承雄截止2015年10月31日结欠本息情况;9、法定函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林金锡对函件送达地址的确认并且对确认书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金锡、蔡秀宝、林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20日,被告林金锡提供其本人名下所有的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4#楼01A【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30**号、狮灵国用(2005)第0353号】和被告林承锡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二环南路南侧富丰商城A2幢709#的房地产【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03**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211号】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金锡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石农商行抵借05201302102),约定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的,或借款人涉及诉讼、被执行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解除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款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金锡、被告林承彬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林金锡提供其本人名下所有的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4#楼01A【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30**号、狮灵国用(2005)第0353号】和被告林承锡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二环南路南侧富丰商城A2幢709#的房地产【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03**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211号】,为被告林金锡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九条约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金锡、林承彬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201302293。2013年6月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林金锡发放贷款110万。但被告林金锡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林金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29456.96元(其中本金708882.1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0574.8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林金锡与被告于1989年12月26日注册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金锡、蔡秀宝、林承彬签订《借款合同》及《���押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林金锡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偿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锡、林承彬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秀宝与林金锡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秀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林金锡个人债务或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秀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金锡、蔡秀宝、林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与被告林金锡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石农商行抵借05201302102);二、被告林金锡、蔡秀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借款708882.1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0574.80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有权以被告郑卫权、吴丽旋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人民广场西侧建德花园一期B502、602号房地产【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75**号、狮湖国用(2004)第1918号】和被告郭珍珍、郑卫国所有的位于石狮市人民广场西侧建德花园一期B幢B403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00**号、狮地湖国用(2006)第0058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以2100000元为限。四、如被告吴丽旋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有权以被告林金锡所有的位于石狮市金相路东侧金汇花园4#楼01A【狮房权证灵秀字第030**号、狮灵国用(2005)第0353号】及被告林承彬所有的��于石狮市二环南路南侧富丰商城A2幢709#的房地产【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03**号、狮地灵国用(2007)第0211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5元,由被告林金锡、蔡秀宝、林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辉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娜丽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